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6號
TCDM,111,訴,70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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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銘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冠丞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蘇冠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 蘇冠丞聯絡,與蘇冠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蘇冠丞之合意後, 蘇冠丞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黃子銘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子銘透過LA LAMOVE機車快遞,先送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蘇冠丞上班之公司前交予蘇冠丞。 嗣因剩餘之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拖欠太久,蘇冠丞



黃子銘發生爭執,黃子銘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 pay之方 式退款2萬元毒品價金予蘇冠丞。其後,黃子銘於同日14時2 6分許告知蘇冠丞可以補毒品給伊,經蘇冠丞詢問「一樣兩 萬嗎」等語,黃子銘回覆「對」。蘇冠丞遂於同日19時36分 許,再匯款2萬元價金至上開黃子銘之帳戶內,黃子銘乃承 繼原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某時透過LALAMOVE機車快遞,再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至臺中市○區○○街00號蘇冠丞居所旁交付予蘇冠丞,最後 僅積欠2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交付。嗣因警方查獲 如下述「二」所示蘇冠丞販毒犯行後續行查緝,乃於111年2 月24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子銘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 物。
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與王冠酈透過簡 訊聯絡後,達成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王冠酈之合意後,黃子銘即於同日21時24分許 ,透過LALAMOVE機車快遞,指派不知情之送貨司機王明田運 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王冠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樓下交付予王冠酈,王冠酈於當日成功收貨,然王冠 酈尚賒欠毒品價金2500元。
二、蘇冠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 月16日12時24分許起,於楊明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i karu」)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想請問方便幫忙拿0. 5嗎」等語後,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訊(蘇冠 丞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回以:「我這邊沒得分耶 ,有認識的可幫你拿」、「(楊明遠:那多少呀)2800」、 「要先給我錢我才能幫你拿」等語,而與楊明遠達成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後, 楊明遠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58分許,匯款2800元至蘇冠丞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蘇冠 丞改口向楊明遠稱前開毒品價格為3000元,並於同日晚間某 時傳訊予楊明遠稱:「再補200給我」等語。嗣蘇冠丞於同 年月20日10時45分許,在楊明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樓之6之租屋處樓下交付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楊明遠,然楊明遠尚賒欠購毒價金200元。嗣蘇冠丞 因另起販毒案件,於110年9月7日16時許遭警拘提,並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9等物,經警檢視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含



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容時,發現 上情,因而破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子銘蘇冠丞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子銘蘇冠丞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均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及 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訴706卷第65、172頁、本院訴1385卷第61、9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黃子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 據被告蘇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明遠王冠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755卷第28 -30、101-103頁、偵23137卷第42-43、45-46、137-138頁) ,並有被告蘇冠丞及證人楊明遠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明遠之轉帳交易紀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楊明遠指認被告 蘇冠丞、被告蘇冠丞指認被告黃子銘、證人王冠酈指認被告 黃子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蘇冠丞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2602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蘇冠丞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63號函



暨檢附之證人楊明遠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 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 子銘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黃子銘與被告蘇冠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子銘與lalamove快遞人員間簡訊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 0026號鑑驗書、111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27號鑑 驗書、被告黃子銘與證人王冠酈間簡訊對話紀錄、扣押物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1001825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 1755卷第23-26、33-39、63-71、77-87、133-148頁、偵869 4卷第31、39-45、49-58、69-73、85、151、171-173頁、偵 23137卷第49-51、71-79、177-179頁、本院訴706卷第85-8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等物、附表二編號1(原經扣 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706號卷第149頁)、2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 子銘、蘇冠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查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被告蘇冠丞可獲得2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 人王冠酈可獲得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23137卷第39頁、偵8



694卷第199-201頁、本院訴706卷第63-64、185頁、本院訴1 385卷第60頁);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楊明遠可獲得3000元等情, 亦據被告蘇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 706卷第63-64、185頁),又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屬重罪,被告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被告2人 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是被告2人主觀上 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蘇冠丞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各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子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⒈查被告黃子銘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以刑事 答辯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8694號卷第199頁、 本院訴706號卷第18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3137號卷第39頁、本院 訴1385號卷第105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子銘所犯



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蘇冠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稱:我跟 證人楊明遠是朋友,我們彼此知道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楊明遠主動詢問我能不能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 幫證人楊明遠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利益。我沒有販 售,也沒有為了營利等語(偵1755卷第116頁),顯見被告 蘇冠丞於偵查中係供述替證人楊明遠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認被告蘇 冠丞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上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僅於偵查中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情趣小葵」之人等語;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則於警詢供稱:會回去找到毒 品上手之姓名或電話等資料後再提供給警方等語(偵23137 卷第39頁、偵8694卷第125頁)。足見,被告黃子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僅供稱為Line暱稱「情趣小葵」之人 ,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緝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子銘並未向警方供述其 毒品來源,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因被告黃子銘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706號卷第85-87頁) ,故就被告黃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冠丞固於警詢供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黃濤」之被告黃子銘等語(偵8694卷第63-65頁 )。然警方依被告蘇冠丞之供述所查獲之被告黃子銘於110 年7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冠丞之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被告蘇冠丞本案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之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偵8694號卷第23-25、211-2



16頁)。是被告蘇冠丞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然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子銘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黃 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減刑後,均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 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蘇冠丞、證人王冠 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黃子銘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為6公克、價金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價金為2500元,且被告 黃子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相隔2日旋即又犯下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黃子銘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均難認有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其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蘇冠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數量 為0.5公克,為小額零星販賣,以此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 非重大難赦,且與大盤毒梟或同案被告黃子銘之販賣行為, 尚屬有別,參以本案被告蘇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又無其他減 刑規定之適用,倘對其論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就 被告蘇冠丞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 狀,認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蘇冠丞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銘蘇冠丞均明知 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 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均甚值非 難,兼衡被告黃子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蘇冠丞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手 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子銘所犯,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黃子銘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黃子銘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訴706號 卷第17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子銘各次罪刑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灰色手機1支(原經扣案,嗣經檢察 官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業如前述)、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蘇冠丞所有,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蘇冠丞 於警詢、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1755卷第18、20-21頁、本 院訴706號卷第17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於被告蘇冠丞所 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灰色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已於被告蘇冠丞所犯另案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門號SIM 卡既係被告蘇冠丞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物,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黃子銘犯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業據被告黃子銘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本院訴706號卷第179頁),屬被告黃子銘之犯 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 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 子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證人王冠酈固於偵查 中證稱:其有轉帳2500元予被告黃子銘、被告黃子銘的帳號 其不確定等語(偵23137第138頁),然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否 認其已收取該筆2500元之販毒價金等語(偵23137卷第39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銘有收取該部分之販毒 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冠丞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已實際收取販毒價 金2800元,業據被告蘇冠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 1755號卷第116頁、本院訴706號卷第183頁),屬被告蘇冠 丞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冠丞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等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子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新臺幣2萬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3 黑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 與本案無關 4 已開封注射針筒8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蘇冠丞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灰色手機1支 ⒈供犯罪所用 ⒉原經扣案,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蘇冠丞具領(本院訴706卷第149頁)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4 玻璃球2支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管3支 與本案無關 6 藥鏟2支 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6袋 與本案無關 8 置物袋2個 與本案無關 9 APPLE WATCH 1只(不含錶帶)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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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