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參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林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鄭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旗參、林鄭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林林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 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林旗參、林林義、 林鄭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各 罪之最重本刑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旗參、林鄭浪部分
⒈被告林旗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旗參涉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 鄭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鄭浪涉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林旗參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明知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法紀觀念淡薄,如 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所涉販 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 林旗參、林鄭浪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 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旗參於民國111年4、 5月間、被告林鄭浪於111年3至5月間多次販賣毒品,再參 酌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旗參、林鄭浪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 ,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 林旗參、林鄭浪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 3月。
㈡被告林林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林林義於110年有遭發布通緝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參以被告林林 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 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林林義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 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林林義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斟酌被告林林義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危害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林林義自 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3月。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 林旗參、林林義、林鄭浪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林鄭浪於延押訊問時,翻異前 詞,而有迴護同案被告林旗參之情況,足徵被告林旗參、林 鄭浪於羈押期間或有勾串之情;另被告林旗參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鄭浪到庭作證,則在本院排定審理期 日調查證人或共犯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 情被告林旗參、林鄭浪間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 更日後證詞,堪認被告林旗參、林鄭浪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 前段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是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釐清 案情之前,自有對被告林旗參、林鄭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認上開被告應自112年1月1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且就被告林旗參、林鄭浪均予禁止 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