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55號
TCDM,111,訴,205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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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499號、第39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敏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 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有 中、黃秀娟李坤泉、岳翔栩、余峮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易蒐證照片、被 告及購毒者手機內之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700572、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為證,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被訴販毒次數高達 35次,交易數量金額非寡,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販毒次數甚多,且自承係為購買毒品滿足自己施用所需而 販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屢次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 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以及避免被告再度犯 罪,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2年1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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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