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35號
TCDM,111,訴,203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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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21
、40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犯罪所得贓款及犯罪用 手機均下落不明,且所供與被害人指述不符,共犯「JACKY 」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被害人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案情 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0 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陳信宏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 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搶取 告訴人謝翔安26萬7000元,但否認有持刀強劫,惟有卷內證 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供與被害人指訴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犯罪所得 贓款及犯罪用手機均下落不明,共犯「JACKY」仍未到案,



足仍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被害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 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就案情避重就輕,顯然意圖規避 重刑,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已定於112年1 月11日審理,將進行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之交互詰問,被告 非予繼續羈押,恐有於審理前勾串或脅迫告訴人為不實證述 之虞,而難以保全證據真實,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加重強盜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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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