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逶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62號、第38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逶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建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均重大,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於偵查 中另供稱本案購毒者謝元豪曾多次介紹其他購毒者予被告, 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以販毒為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 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按。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依被告前揭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可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業經本院於同日宣判,就被 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然全案 尚未確定,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衡諸被告本案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
四、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積極配合偵查,且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故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及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為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 前揭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要非本院審酌有無 具保事由時所需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1年12月28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