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61號
TCDM,111,訴,1861,202212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禎




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周宏瑋





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木棉花 X Supreme」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負責製作兜售大麻之影片、標示大麻圖片等 資料後,再由「木棉花 X Supreme」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乙○○製作之上開影片、圖片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木 棉花 X Supreme」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木 棉花 X Supreme」即通知丙○○、乙○○至特定區域將買家購買 之大麻裝入菸盒,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叢、草叢 堆(俗稱「埋包」),待丙○○、乙○○放置完畢,並將附有GPS 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木棉花 X Supreme」後,「木棉花



X Supreme」復將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 買家可以前往取貨,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嗣於111年5月 28日23時57分許,買家即暱稱「北屯賭神」之丁○○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Lion」之乙○○聯繫,由乙○○轉介丁○○與「木 棉花 X Supreme」商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購買10公克之大麻。「木棉花 X Supreme」即通知丙○○ ,丙○○遂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裝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丁○○,並 向丁○○收取1萬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
二、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在 不詳之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1萬元之 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0小 包,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6住處內,以此 方式持有之。
三、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7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乙○○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6住處拘提,並在其住處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及證人丁○○於警 詢、偵查所為供述,雖分別為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 有製作大麻之影片、圖片等資料後,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予「木棉花 X Supreme」,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製作該等影片及圖片僅係單純好玩 ,不清楚「木棉花 X Supreme」係將之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作為兜售大麻之用,與丙○○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而因丙○○ 在台中無處可住,伊方同意丙○○暫住在伊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28樓之6之住處,但不清楚丙○○都在做什麼等語;被 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除丁○○之證 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乙○○製 作之大麻影片、圖片均係在本次販賣大麻予丁○○後所為,無 法證明被告乙○○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等語。經查 :
 1.證人丁○○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屯賭神」與「木棉花 X Supreme」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價格購買1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後,「木棉花 X Supreme」即於111年5月29日17 時30分許指示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裝 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證人丁○○,並當場向證人丁○○收取 1萬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0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6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 08317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11日 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111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丙○○ 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1頁 ;偵卷二第11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 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關事證資料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2.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客觀上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圖片供「木棉花X Supreme」對外散佈販賣大麻訊息,並媒介證人丁○○向「木 棉花X Supreme」購買毒品等行為分擔:



 ①被告乙○○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及圖片傳送予「木棉花X S upreme」,「木棉花X Supreme」並以被告乙○○所製作之影 片及照片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對外販售大麻一節,有被告 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253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8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係於本案事發之111年5月29日之後, 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細察被告乙○○與 「木棉花X 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間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何談論「大麻」相關之內容,被告乙○○ 竟於111年6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突然傳送裝有大麻之 罐子照片予「木棉花X Supreme」,「木棉花X Supreme」旋 即詢問被告乙○○「這幾克」,嗣被告乙○○復主動傳送大麻影 片,並稱「後製過的影片,帶音樂的」,「木棉花X Suprem e」即回應「水唷」、「主要是埋包」等語,有前開被告乙○ ○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可參,如非被告乙○○與 「木棉花X 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前即約定由被告乙○○ 負責製作影片、圖片及尋覓適合裝大麻之容器,「木棉花X Supreme」則負責上架上開影片、圖片及找尋買家之合作模 式,殊難想像何以雙方在未有任何討論之情形,被告乙○○突 然傳送裝有大麻之罐子之照片時,「木棉花X Supreme」竟 未提出任何疑惑,反係直接詢問被告乙○○該容器可裝納之大 麻數量,顯見二人於111年5月30日前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 大麻,自可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本次證人丁○○係因被告乙○○之媒介始與「木棉花X Sup reme」聯繫購買大麻事宜,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伊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之人提供暱稱「Li on」之被告乙○○之聯絡資訊後,再經由「Lion」取得「木棉 花X Supreme」之聯繫方式,並向「木棉花X Supreme」聯繫 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可證,並有丁○○與「Yumi」、 「Lion」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證(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證人 丁○○確係經由被告乙○○之媒介,始向「木棉花X Supreme」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亦可認定。
 ③被告乙○○客觀上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及照片予「木棉花X Supreme」,並轉介欲購買大麻之證人丁○○與「木棉花X Su preme」聯繫等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盒內均未採得被告



乙○○之指紋,主張被告乙○○與本案無涉,然被告乙○○本次交 易分工乃負責事前之相關影片、圖片後製、包裝,及媒介證 人丁○○與「木棉花X Supreme」聯繫,而非負責直接交付大 麻予證人丁○○,故過程中未接觸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盒顯 無與渠等交易分工模式有何相違之處,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以此主張被告乙○○與本案無涉,亦無可採。 ⑵被告乙○○主觀上有與「木棉花X Supreme」、被告丙○○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①本次證人丁○○因欲購買大麻,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 i」之人與暱稱「Lion」之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再將 「木棉花X Supreme」聯繫方式傳送予證人丁○○,由證人丁○ ○與「木棉花X Supreme」聯繫購買本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倘非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木棉花X Supr eme」從事大麻交易一事有所知悉,何以媒介欲購買大麻之 證人丁○○與「木棉花X Supreme」聯繫,是被告乙○○主觀上 對於「木棉花X Supreme」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有所 認識,顯可認定。
 ②佐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中,被告乙○○主 動傳送罐內裝有大麻及空罐之照片,並表示:「在考慮用80 ml,還是l00ml裝」、「也考慮到一點攜帶」;「木棉花X S upreme」即表示:「主要是埋包」,並擷圖其在「臺灣發貨 區」、「DG商品區」上,載明「5入6000 10入10500」、「 限量微紫馬芬1g2500 5克7000 10克12000」、「加量不加價 活動 凡購買10g多送1g」、「台中、高雄埋包 空軍+500」 、「精品進口OGKUSH」、「$5/6500 10/12500」等文字訊息 之貼文予被告乙○○,告知被告乙○○「全上架了」、「我們產 品在評價區洗板了」等語,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 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 09頁、第219頁;偵卷二第53頁、第61頁、第65頁),可知 被告乙○○後製之大麻影片、圖片即係供作「木棉花X Suprem e」上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自可認定,其辯稱後製 影片、圖片僅係出於好玩,並不清楚「木棉花X Supreme」 後製上開大麻影片之圖片之目的,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 ,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知「木棉花X Supreme」有從事大 麻販賣一事。
 ③另參以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與「木棉花X Supreme」是否認 識一情,先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丙○○是否認識「木棉花X Supreme」等語(見偵卷二第294頁);嗣於偵查中稱:是伊 介紹「木棉花X Supreme」給丙○○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 ;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沒有介紹「木棉花X Supreme」



與丙○○認識,是本案作筆錄時才知道丙○○認識「木棉花X Su preme」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與「木棉花X Supreme」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歷次陳述情 節矛盾,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輔以被告丙○○於偵查及 本院時證述:伊係透過乙○○認識木棉花的,當時因為乙○○看 伊沒有工作就介紹木棉花給伊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 至第310頁;本院卷第145頁),勾以被告乙○○自陳:「偉哥 」就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乙○○與「木 棉花X Supreme」之對話中,被告乙○○及「木棉花X Supreme 」均多次提及「偉哥下去了」、「偉哥沒接」、「尷尬的是 我沒車,沒辦法移動,我聯絡偉哥」、「偉哥身上沒現金阿 」、「偉哥拿完了」、「偉哥在28嗎」等文字,有被告乙○○ 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一第2 1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如被告乙○○對於「 木棉花X Supreme」與被告丙○○間是否認識並不知情,殊難 想像何以其會在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中多次提及 綽號「偉哥」之被告丙○○,顯見被告乙○○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乙○○確有媒介「木棉花X Supreme」與被告丙○○認識, 應可認定。而由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與「木棉花X Suprem e」間是否認識一情刻意避重就輕之行止觀之,若非被告乙○ ○主觀上對於「木棉花X Supreme」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當無刻意為此辯解之理,是被告乙○○ 知悉「木棉花X Supreme」及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大麻一 事,顯屬灼然。
 ④再核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中,於「 木棉花X Supreme」傳送「馬芬33台中埋靠北區」等文字予 被告乙○○後,被告乙○○即傳送草叢照片並標示GPS座標予「 木棉花X Supreme」(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其情 節實與被告丙○○於「木棉花X Supreme」傳送「台中草1還能 埋嗎」等文字後,被告丙○○即傳送其上載明GPS座標之草叢 照片回傳予「木棉花X Supreme」高度雷同,有被告丙○○與 「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149頁至第16 1頁),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木棉花X S upreme」所傳送「台中草1還能埋嗎」、「馬芬22」等文字 ,意指「木棉花X Supreme」詢問伊可否協助在台中埋包1克 的大麻,故伊即找尋地點埋包後傳送埋包地點的照片給「木 棉花X Supreme」,至於「馬芬22」則分別指稱大麻的品種 及數量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310頁),如被告乙○○未 與被告丙○○、「木棉花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殊難想像何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間之對話內



容,均與被告丙○○聽從「木棉花X Supreme」指示前往放置 大麻之暗語、埋包後傳送相關位置之情節可如此相仿,更可 見被告乙○○與被告丙○○、「木棉花X Supreme」均係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結構。被告乙○○固辯稱:伊所埋包 之物品為美髮產品,包括髮臘、髮膜等物,而馬芬則是他的 髮材品牌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第322頁),然美髮產品 交易並無不法,被告乙○○何需甘冒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草叢等 處,恐遭買家以外之人取走致衍生交易糾紛之風險,卻不願 採取面交、郵寄等一般安全之交易方式,甚而其所放置之時 間分別為晚間9時44分許、凌晨12時10分許等時間,放置位 置均為未經開發使用之空地旁,並要求直到其離開後始可傳 送埋包位置予對方(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1頁 至第243頁),此種行徑均與常情有違,所辯顯為臨訟杜撰 之言,自無可採。是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丙○○、「木棉花 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可認定。 ⑤職此,被告乙○○明知所製作之照片、圖片係作為「木棉花X S upreme」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息所用,仍協助製作後 、傳送予「木棉花X Supreme」,甚而積極參與討論裝載大 麻之容器、販賣之價格等內容,並媒介欲購買大麻之證人丁 ○○予「木棉花X Supreme」,甚而協助「木棉花X Supreme」 前往埋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與被告丙○○、 「木棉花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大麻之犯意聯絡,亦 足認定。 
 ⑶從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與經驗法則及客 觀事實相悖,毫無可採。被告乙○○客觀上確有製作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訊息之影片及圖片、媒介證人丁○○向「木棉花X Supreme」購毒等行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丙○○、「木棉花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均可認定 。
 3.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被告二人於交易後,確有向證人丁 ○○收取1萬元之價金作為交易對價,顯非無償提供證人丁○○ 施用。且被告乙○○自陳與丁○○是以前打過德州撲克之朋友, 而被告丙○○不認識丁○○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證人丁○



○則證述:伊不認識暱稱「Lion」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94 頁),顯見被告二人實際上與證人丁○○均無深交,衡情如非 可於交易過程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二人何須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合作從事該次毒品交易,可見被告二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據此,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6號鑑驗書 、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700117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1頁;偵卷二第171 頁至第17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 被告乙○○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 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木 棉花X Supreme」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丙○○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嚴重,並審酌被告丙○○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本院認 被告丙○○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乙○○負責製作兜 售大麻影片及圖片,本案亦係其轉介證人丁○○向「木棉花 X Supreme」購買大麻,涉入情節甚深,犯後竟仍矢口否認犯 行,所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無情輕法重、殊堪憫恕之 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 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被告乙○○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價金及數量、被告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等情 ;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 罹癌的母親及奶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證,自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 7頁),並有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罪刑向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 丙○○所有,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因而獲 取之價金1萬元,為被告丙○○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1盒(內含大麻2小包及未包裝之大麻) 丙○○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卷一第261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乙○○ 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469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612公克(見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1個 丙○○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封口機1臺 丙○○ 6 包裝袋1捲 丙○○ 7 銷售單1張 丙○○ 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9 K盤3個 乙○○、丙○○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 8手機1支 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