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銘、廖國隆(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嗣於111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拘提陳世 民,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 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陳世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9至51、85至87、285至290、375至37 7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6至78、183頁), 核與證人陳宏銘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91至193、328 至329頁、偵卷㈡第60、88、95至98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 )、證人廖國隆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㈠第405至419頁、 偵卷㈡第31至33頁)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㈠第49、51、107頁)、陳宏銘與暱稱 「丁小雨」(+00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209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見偵卷㈠第223至225、231至233頁)、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㈠第251頁)、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㈠第277至27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見偵卷㈠第345頁)、廖國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㈠第447至453頁)、車號0000-00號車車行紀錄、車 行地圖、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見偵卷㈠第455至45 7、459至461、493、495頁)、被告手機聯絡人及與廖國隆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471至491頁)、臺中 憲兵隊111年7月5日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㈡第117至136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被告顯不可能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 而同意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參以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獲利 ,係自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再出售予 購毒者等語(見偵卷㈠第85、377頁、本院卷第77、183頁) ,足認被告係自其販毒之量差牟利,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係岳金琦、編號3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某 南投賣家,惟被告亦供承其並無該南投賣家之資料,亦無 法提供其於110年間向岳金琦購買毒品之資料供警方追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關於被告供述其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岳金琦部分,仍為檢警機關偵辦中,而尚未查獲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中檢永恭111 偵30533字第11191122800號函、臺中憲兵隊111年10月8日 憲隊臺中字第111014227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1 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至 109、135、15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前無類似 之犯罪紀錄,且供出其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 悉,被告為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 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 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 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 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 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 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 象僅2人,販賣次數及所販賣之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另自行至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91、193頁),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 、販毒對象共2人,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期間 、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供承為其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7頁),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爰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且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 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2或編號3 部分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1 萬6300元,及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iPhone SE行動電 話1支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現金為其工作之薪資,吸食 器及殘渣袋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另其並非以該iPhone行 動電話作為本案販毒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得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宏銘 110年10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陳世民於110年10月23日10時15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宏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陳宏銘 110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陳宏銘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127巷之住處附近巷口 陳世民於110年11月28日21時16分及同年11月29日0時28分,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Sigmal暱稱「丁小雨」與陳宏銘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5公克)/ 2,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廖國隆 111年7月7日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草湖國小附近之「太子宮」前 陳世民於111年7月7日7時1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國隆聯絡後,廖國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世民即於左列時間販賣右列毒品予廖國隆,並向廖國隆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 約16公克)/3萬3000元 陳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Hugiga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OPPO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入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 1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 驗前淨重0.04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