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 );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至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部分,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 向被害人賴張綉蘭詐取財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曾○閎、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曾○閎行為時尚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與共犯曾○閎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 ,惟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 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 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於該詐 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屬被害人所 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 書上如附表所示打印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供稱:由曾○閎拿報酬給伊,約新臺幣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 偽造印文、署名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1枚、「楊冀華」檢察官署名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楊冀華」檢察官署名1枚 3 「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徐國華」法院公證官署名1枚、「楊冀華」證物執行官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陳」、「鄭孟中」、 「卡斯特」等人所組成之不詳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第6
0號提起公訴),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嗣收取 款項後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少年曾○閎(93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之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百分之2報酬。乙○○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 ,致電賴張綉蘭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至銀行提款云云 ,致賴張綉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等待交付金錢,乙○○則受集 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向賴張綉蘭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純金手環2只、純金項鍊5條, 金手指4只,共損失約70萬元,並將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內含有偽造臺灣 臺北板橋地檢署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楊冀華檢察官署名 )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賴張綉蘭而行使之,乙○○經詐欺集團上 手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某摩斯漢堡內,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少 年曾○閎(93年9月間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張綉蘭之證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等物及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內含有前開公印文)等事實。 3 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資料 證明遭騙現金41萬元得逞。 4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公文書、證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稱公務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5 法院公證物繳交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收取金飾1批。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7 金飾保單3紙 被害人有購買保單上之金飾之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嫌。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偽造上開公印文於上開 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鄭孟中」、「卡斯特」,及與 少年曾○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閎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
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假公文,業已交付告訴人, 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印 文共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