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TCDM,111,訴,16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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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陳育廷



吳杰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7日解除委任)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張庭耀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庚○○前均與己○○有債務糾紛,遂委由己○○之友人乙 ○○居間聯繫,嗣經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 聯繫邀約當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己○○外出處理, 庚○○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戊○○前往該居所附近某處接 己○○上車(庚○○、乙○○、戊○○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 部分,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並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雅中科公園 」之戶外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會合,丙○○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A女 )前往本案停車場(丙○○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經本院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詎於同日凌晨3 時許,當甲車、乙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丙○○、庚○○、乙○○ 、戊○○及A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庚○○、A女接續以持原本放在甲車車內之鋁製棒球棍1支( 黑色握把,下稱本案球棒)揮擊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己○○,致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臂、右側胸壁、雙膝挫傷 、鼻子、左耳、雙大腿、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待經搭乘由 廖宛禎(戊○○之友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較甲車及乙車晚 抵達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到場之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拿走本案球棒並放入丙車之後車 廂,前揭除己○○以外之人,始分別駕駛、搭乘甲車、乙車或 丙車離去現場。嗣因己○○自行離去現場至某民宅委請他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通知相關 人到場說明,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戊○○同意執行搜索後 ,在丙車之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本案球棒(即附表 編號3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庚○○、乙○○、戊 ○○(下合稱被告丙○○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等四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丙○○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丙○○等四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其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以及其駕 駛乙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在本案停車場以持本案球棒揮擊 、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暨告訴人因在本案停車場遭人毆 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臂、右側胸壁、雙膝挫傷 、鼻子、左耳、雙大腿、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至183、465、4 68至4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61至164、295至297頁),並有本案停車場之現場 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2782號鑑定書等附卷 可佐(偵卷第223至224、287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暨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即本案球棒)扣案 為憑(偵卷第215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乙○○、 戊○○至告訴人之居所附近某處接告訴人上車,以及載送告訴 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事實,且就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遭人以 持本案球棒揮擊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手臂、右側胸壁、雙膝挫傷、鼻子、左耳、雙大腿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看到丙○○以及與丙○○一起到中科公園的A女持 棒球棍、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 第118至119、469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坐上甲車後,發現甲車 駕駛與我在兩個禮拜前有債務糾紛,該駕駛就一直針對先前 債務的事情跟我要錢,並且用手機聯絡某人說人找到了,接 著該駕駛問我要怎麼處理債務,叫我趕快拿錢出來還,我跟 該駕駛說我現在沒錢,該駕駛就叫我跟我朋友借錢、簡單處 理,但當時我沒有聯絡任何人;當天我到中科公園時,現場 約有5、6個人,其中有一對男女是情侶,除了乙○○外,其他 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確定主要是那一對情侶動手打我最嚴重



,男的徒手一直攻擊我頭部,女的持球棒攻擊我四肢,之後 我也不清楚狀況,全身都一直被打,還有另外兩、三位我不 認識的人也有打我,他們是因為之前我與同車駕駛的債務問 題毆打我等語(偵卷第161至163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我之所以遭他人毆打,是因為毒品的關係,他們其中一個綽 號烏賊的人賣毒品給我,烏賊叫我拿錢給別人;當天我坐上 甲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與我有債務糾紛,他說我欠他 K他命的錢,但我沒有欠他錢,我有匯錢給他,我不知道他 是誰;當天他們把我載去大雅中科公園後,就在公園毆打我 ,我到中科公園時,現場有5、6個人,我到公園就被拖下車 打,當天在場全部的人都有打我,其中一個女生用棍棒打我 ,還打我的頭,我不記得有幾個人拿棒球棍打我,當時很混 亂,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拿木劍打我,女生、男生都有拿鋁棒 打我;當初我下車後,有一個女生打我最重,也有男生打我 ,我不曉得乙○○有沒有幫我擋、戊○○有沒有毆打我,因為當 時太混亂了,我只記得全部的人都有打等語(偵卷第295至2 97、304、306頁),均已證稱其在坐上被告庚○○駕駛之甲車 後,發現其與坐在甲車前座之其中一人有債務糾紛,以及其 在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除遭被告丙○○及A女毆打外,尚有遭 其他在場人毆打等內容。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有 債務糾紛,要去找告訴人;當天我們到中科公園後,告訴人 就被別台車的一個男生拖下車,然後有3、4個人毆打告訴人 ,其中有庚○○、丙○○,還有一個是庚○○的朋友,其他人我不 認識,有一位丙○○帶來的女生也有打告訴人,我看到丙○○動 手比較重,我確定丙○○、庚○○都有打告訴人,丙○○有拿棒球 棍,我不記得丙○○拿的那支棒球棍是不是原本放在庚○○車上 、庚○○拿的那支棒球棍,告訴人下車後,丙○○用棒球棍打告 訴人,其他人都徒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02至304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庚○○及告訴 人我都認識,而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當初丙○○、庚○○ 都有找我,我才聯絡告訴人出來,叫告訴人自己處理與丙○○ 、庚○○的債務問題;當天我們到中科公園後,我記得庚○○有 跟告訴人講到債務糾紛,丙○○有徒手、持球棒打告訴人,告 訴人被拉下車後,庚○○也有徒手打告訴人,但我不記得打的 方式,當時很混亂等語(本院卷第466、470至473頁),而 明確證稱被告庚○○與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存有債務糾紛,以 及其係因被告丙○○、庚○○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始聯繫邀約 告訴人外出處理,暨被告庚○○在本案停車場有毆打告訴人等 情。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案



發當天庚○○用乙○○的手機打給我,我在電話中知道告訴人也 有欠庚○○錢,我才想說約個地方一起談告訴人欠我們錢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469頁),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供稱:我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我忘記我為何會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我曾經透過乙○○跟他人發生債務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473頁),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其尚 有遭被告丙○○及A女以外之人毆打乙節,當已足使一般人確 信被告庚○○在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告庚 ○○係為一併處理其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始駕車 載送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以及被告庚○○在本案停車場亦 有毆打告訴人無訛。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證稱:本 案只有我以持棒球棍揮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沒有其 他人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1、469至470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只有看 到丙○○及A女毆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112至115、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21頁),以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廖宛禎均證稱,其等抵達本案停車 場後,僅有看到丙○○及其女友A女在毆打告訴人,其他在場 人都沒有動手(偵卷第146至146、155、346、350至351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472頁)。然而,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在警詢時證 稱,本案係在場之「小陳」及另一名「小陳」之友人毆打告 訴人,其僅有持棒球棍輕敲告訴人的手等情明顯不符(偵卷 第75至76頁),亦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人 廖宛禎證稱,本案被告丙○○及A女均有毆打告訴人乙節有所 歧異,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衡諸本案被告戊○○係應被告 庚○○之邀約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停車 場究係遭何等人毆打一事,顯與被告庚○○具有密切相近之利 害關係,是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實存有隱匿事 實以迴護自身及被告庚○○之高度可疑。另就前揭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人廖宛禎之證述,縱不論其等是否可能基於皆 係被告庚○○、戊○○之友人此一情誼關係而隱匿事實加以迴護 ,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廖宛禎係搭乘、駕駛丙車 較晚抵達本案停車場,並非與駕駛、搭乘甲車之被告庚○○、 戊○○同時抵達本案停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廖 宛禎有無完整目睹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遭人毆打之全部過程 ,自有疑義,申言之,即使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廖宛 禎在抵達本案停車場後,確實僅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丙○○及 A女毆打,亦無從據以推認在其等抵達本案停車場前,同樣



僅有被告丙○○及A女毆打告訴人。綜上所述,前揭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丁○○及證人廖宛禎之證述,均不足為本案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前揭,其等搭乘被告庚○○所駕 駛之甲車至告訴人之居所附近某處接告訴人上車,以及與告 訴人一同搭乘甲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等事實,且就告訴人在本 案停車場遭人以持本案球棒揮擊、徒手等方式毆打,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臂、右側胸壁、雙膝挫傷、鼻子 、左耳、雙大腿、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26至127頁),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還有出手幫忙阻擋告 訴人不要遭人毆打,我只有看到丙○○以及與丙○○一起到中科 公園的A女持棒球棍、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19至 120、470頁),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只有 看到丙○○以及與丙○○一起到中科公園的A女持棒球棍、徒手 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21、471至472頁)。惟查:   
1、本案被告乙○○係因被告丙○○、庚○○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始 聯繫邀約告訴人外出處理,且其至遲於告訴人坐上甲車後, 即知悉被告庚○○將駕駛甲車載送告訴人至另一地點與被告丙 ○○會合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庚○○跟我說他和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叫我一起去;當天告訴人上車後,庚○○有跟告訴人說要處理 他與告訴人的債務問題,我也有聽到乙○○說要幫告訴人處理 與丙○○間的債務問題,所以要載告訴人去丙○○所約定的地點 ;當天是庚○○找我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只是要我陪 他出門,我是等接到告訴人後,才聽他們在車上說要處理他 們三方有關錢的事,我聽起來都是告訴人欠錢,好像有欠庚 ○○錢,也有欠丙○○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到中科公園,我聽 到好像是要去那裡找丙○○協調錢的事等語(偵卷第304頁、 本院卷第121、467至468頁),是被告戊○○顯然知悉被告庚○ ○係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始將告訴人載送至另一地點與 被告丙○○會合。準此,被告乙○○、戊○○既均明知被告丙○○、 庚○○係欲在凌晨2、3時許此一較少有人在外活動之時段,將 告訴人從居所載送至距離相當路程之另一地點以與告訴人處 理債務糾紛,輔以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其等知悉本案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本案球棒原係放 在其等乘坐之甲車內(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卻仍一同搭 乘被告庚○○駕駛之甲車而載送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且當



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遭被告丙○○、庚○○、A女等人以持本案 球棒揮擊或徒手等方式毆打時,復均全程始終在場而未先行 離去,甚至在明知告訴人業遭毆打成傷後,均與被告庚○○一 同離去而將告訴人單獨一人留在現場,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治 療,實已足認被告乙○○、戊○○就被告丙○○、庚○○、A女等人 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自 皆應對該等傷害行為共同負責。至被告戊○○於搭乘被告庚○○ 所駕駛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縱確曾以接送其離去為由 電聯廖宛禎駕車到場,但其卻在廖宛禎駕駛丙車到場後,未 立即先行搭乘丙車離去,反而係待他人毆打告訴人結束後, 仍然搭乘甲車與被告庚○○一同離去,而非搭乘廖宛禎駕駛之 丙車離去,此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471至 472頁),殊難認被告戊○○有明顯不欲參與被告庚○○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之意,是被告戊○○供稱係其電聯廖宛禎駕車 到場乙節,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乙○○、戊○○亦均有以持棒球棍揮擊 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天在本案停車場的人全部都有對其毆打乙情(偵卷第29 5、30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有證稱:我不記得 有幾個人拿棒球棍打我,當時很混亂,我不曉得乙○○有沒有 幫我擋、戊○○有沒有毆打我,因為當時太混亂了等語(偵卷 第296、304、306頁),參以告訴人在抵達本案停車場後, 係單獨一人遭被告丙○○、庚○○及A女等人以持棒球棍揮擊或 徒手之方式毆打頭部等身體部位,則告訴人在該一般人均難 以全面觀察、清楚記憶現場狀況之情形下,究係明確目睹全 部在場人均有出手對其毆打,抑或係因認全部在場人皆與其 對立、屬敵對方而推測均有出手對其毆打,尚非無疑,卷內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本案除被告丙○○、庚○○及A女外 ,被告乙○○、戊○○亦有以持棒球棍揮擊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率認本案被告乙○○、 戊○○係以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方式參與對告訴人之共同 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四人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又被告丙○○等四人與A女,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之加重:
(一)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送執行後,因甲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入監,於10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提出甲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被告庚○○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庚○○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審酌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庚○○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庚○○所涉甲案係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甲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甲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庚○○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對被告庚○○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對被告庚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庚○○之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二)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乙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 乙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乙○○於乙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審酌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 ○○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乙○○所涉乙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 案係在乙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乙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乙○○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對被告乙○○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對被告乙○○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乙○○之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四人不思尊重他 人之身體法益,竟共同以持本案球棒揮擊或徒手等方式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身體傷害,不僅需 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 ,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庚○○、乙○○、戊○○均否認本案傷害 犯行,且被告丙○○等四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傷害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丙○○等四人之素行、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丙○○等四人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之情節,暨被 告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即本案球棒), 雖係被告丙○○等四人於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的扣案物都不是我的,其 中有驗到血的鋁製棒球棍1支,當初是丁○○從打己○○的人的 手上搶下來,然後放到我的車上,其他扣案物則是我朋友之 前放在我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58頁),而被告丙○○ 、庚○○、乙○○亦均未供承本案球棒為何人所有之物,且單憑 本案球棒原係放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乙節,亦 無從率認本案球棒即係被告庚○○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可資認定本案球棒係屬被告丙○○等四人所有,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丙○○等四人宣告沒收本案球棒之 餘地。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戊○○供 稱均係其朋友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丙○○等四人於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是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之物、有無用於實 施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既均有可疑,復非違禁物,自皆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本案被告庚○○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乙○○、戊 ○○至告訴人居所附近某處接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在甲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之路途中,雖欲開啟甲車車門下車,但因無法 開啟甲車車門,而遭被告庚○○以此不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 情,認被告庚○○、乙○○、戊○○於該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1、訊據被告庚○○、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庚○○辯稱:當初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要帶她去處理與丙 ○○的債務糾紛後,告訴人沒有跟我表示她不想去,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有沒有想要下車,我沒有刻意鎖住汽車的中控鎖, 我當天開的車本來在行車時就會鎖住中控鎖等語(本院卷第 118、466頁)。
(2)被告乙○○辯稱:當天告訴人上車後是跟我坐在後座,等庚○○ 在車上跟告訴人說要去處理事情後,我有看到告訴人拉她那 一側車門的手把,但車門打不開,後來告訴人就繼續與庚○



對話,我沒有再看到告訴人有拉車門的動作,我那個時候在 講電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的意思,我在車上沒有 感覺告訴人有想要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466頁) 。
(3)被告戊○○辯稱:當天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想要下車的動作,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她要下車、不想跟我們一起去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21、467 頁)。
2、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 我當天上車後發現車門上鎖;我當天上車後就被鎖門載走, 我坐在後座,乙○○坐在我旁邊等語(偵卷第162、295頁), 且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在告訴人上 車後,有看到告訴人拉車內門把,但沒有打開車門乙情(偵 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19頁)。然而,當汽車開始行駛達一 定時間或行車速度,汽車全部車門會自動上鎖一事,確屬常 見之汽車自動上鎖功能,則本案被告庚○○所駕駛之甲車,在 告訴人上車後,縱有車門上鎖之情形,究係被告庚○○有意為 之,抑或係甲車之自動上鎖功能所致,尚屬有疑。再者,本 案告訴人係自行坐上被告庚○○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乙○○、戊○○ 之甲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3至2 05頁),是依卷內事證,既難認本案告訴人係被迫坐上甲車 ,縱告訴人在甲車行駛過程中曾有手拉其所坐位置旁之車內 門把之動作,且為坐在其旁邊之被告乙○○所目睹,衡諸甲車 車門上鎖可能係肇因於自動上鎖功能、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 未曾證稱其在甲車行駛過程中尚有實施其他明確向車內其他 人表示其欲下車離去之舉動(例如以言語要求下車、大力拉 扯車內門把或拍打車門等)、被告庚○○及戊○○均係坐在告訴 人之前方此一不易察覺告訴人所有舉動之位置等相關情狀, 暨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庚○○、乙○○、戊○○於告訴人坐 上甲車前,業已謀議利用車門上鎖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本院實無從徒憑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乙○○ 之供述,即率認被告庚○○、乙○○、戊○○有何共同以使車門上 鎖、不讓告訴人下車離去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3、綜此,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庚 ○○、乙○○、戊○○對告訴人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本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傷害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主張,本案被告丙○○等四人共同實施駕駛甲車載送告訴人至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內毆打告訴人等行為,除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以及被告庚○○、乙○○、戊○○均另涉犯同條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又該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著重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若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係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自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符合該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故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共同在本案停車場以持本 案球棒揮擊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時間, 乃係凌晨3時許間此一大多數人仍在室內休息之時間,而其 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即本案停車場),觀諸卷附員警 偕同告訴人所指認之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則係一周遭大 多為樹木、草地等植被之大型戶外停車場,且未見鄰近有民 宅、商家等建築物(本院卷第259至259頁),是依前揭本案 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地點,本案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以 告訴人為特定對象所共同實施之毆打行為,究竟有無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再 者,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在其等分別 駕駛乙車、丙車抵達本案停車場時,除了其等及搭乘乙車、 丙車之人外,並無其他人、車在本案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 122、182頁),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當告訴人在本案 停車場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共同毆打時,尚有其他不特 定、隨機之人、車亦出現在本案停車場,益徵本案被告丙○○ 等四人及A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無波及、影響其他 在本案停車場附近往來活動之公眾或他人?是否具有以該等



強暴行為而為騷亂、妨害公共秩序之共同意思?確有可疑。 3、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共同毆打告訴人等傷害 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等四人及A女共同實施該等 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該 等被告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 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傷害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丁○○就本案被告丙○○等四人所共同實 施駕駛甲車載送告訴人至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內毆打 告訴人等行為,與被告丙○○等四人具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亦有以持棒球棍揮擊或徒 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丁○○部分,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普通傷害罪及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 證人廖宛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 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2782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搭乘廖宛禎駕駛之丙車抵達本案 停車場,以及將本案球棒並放入丙車之後車廂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當天我 是搭乘廖宛禎駕駛的丙車去中科公園,因為廖宛禎是戊○○的 女友,戊○○叫廖宛禎去載他,而我剛好在廖宛禎駕駛的丙車 上,我不知道為什麼戊○○會在中科公園;我到本案停車場時 ,告訴人與庚○○、乙○○、戊○○、丙○○及A女都已經在現場, 我看到丙○○及A女在打告訴人,丙○○有拿棒球棍,告訴人已 經被打在地上,我與戊○○講一下話後,我覺得再打會出事, 我就走過去叫丙○○不要再打了,並把丙○○手上的棒球棍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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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