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昆
法扶律師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
10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在FACEBOOK網站使用暱稱「陳思哲」、「墨 佐恩」、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使用 「kunbossboss」(暱稱「陳思哲」)、「chen0000000」( 暱稱「陳汎恩」)等帳號。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 以其FACEBOOK網站暱稱「陳思哲」(此暱稱在Instagram通 訊軟體帳號使用帳號為「kunbossboss」)主動加入甲女( 代號AB000-Z000000000,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為好友,向甲女謊稱自己年齡僅21歲,甲女 告知乙○○其年齡為未滿16歲,2人聊天後進而成為網路上男 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在使用手機與甲女聊天時,要求甲女與其互相開啟視訊鏡頭 ,並以兩人係男女朋友,要求甲女將內衣掀起給其觀看自慰 (即裸聊視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 性慾,並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甲女與其視訊裸聊過程 中,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甲女裸露胸部猥褻 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㈡乙○○於110年2月間某日,發現甲女有意與其分手,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表示其持有甲女 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以「分手可以,可是影片會怎麼
樣,我不會管」、「讓我抱一下或親一下,開心的話就把影 片刪除」等語脅迫甲女,要求甲女外出與其見面,於甲女依 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 體育館(下稱中港高中體育館)之樓梯平台上與乙○○見面時 ,復接續以上開脅迫言語脅迫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隔 著甲女衣物,以右手撫摸甲女右邊胸部約10分鐘,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乙○○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傳送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予甲女,以此脅迫甲女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 神」廟旁之公廁內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乙○○即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撫摸及以嘴巴親吻甲女胸部、將右 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 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並於過程中,拍攝其揉捏甲女胸 部、親吻甲女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 檔案中。
㈣乙○○於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其持有、可刪除甲女前揭裸露胸部畫面為由,脅 迫甲女至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內 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乙○○即違反甲女之意願, 以右手強摸及以嘴巴強吻甲女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 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 褻得逞。
㈤甲女因不堪長期遭乙○○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乙事要脅, 乃向乙○○表示要結束2人關係,乙○○即藉詞要求甲女出面商 談,甲女於110年8月27日,前往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 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前與乙○○碰面,乙○○即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強拉進入廟旁之公廁內, 先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甲女,甲女因此哭 泣哀求後,乙○○以「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 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 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等 語脅迫甲女,並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㈥乙○○於111年2月間,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乙事,脅 迫甲女脫去上衣(僅身著內衣)與其視訊,再操作其所有之 手機,利用螢幕截圖功能,翻攝甲女撫摸胸部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並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
㈦乙○○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甲女 拍攝照片供其觀覽,甲女因不堪遭乙○○長期以持有甲女裸露 畫面乙事脅迫而拒絕,並向乙○○表示係「因為恐懼才會一直 應付你」等語,乙○○對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改使用其另一個FACEBOOK暱稱「墨佐恩 」之帳號(在Instagram之帳號為「chen0000000」,暱稱「 陳汎恩」),佯裝其並非乙○○,係接收甲女裸露照片之人, 主動聯繫甲女之胞妹、甲女胞妹之男友等人,並將甲女裸露 畫面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利用FACEBOOK、LINE訊息功能傳送 予甲女之胞妹、甲女胞妹之男友等人,告知前揭裸露照片中 之人係甲女而散布之。
二、乙○○另使用Instagram使用帳號「bmnzjs」(以GMAIL帳戶「 aZ0000000000@gmail.com」註冊,暱稱「韓哲」、「韓戰」 ),於110年4月中某日,以上揭帳號主動加入A女(代號AB0 00-Z000000000,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女)為好友,A女告知乙○○其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乙○○因而 得知A女未滿16歲,其與A女聊天後,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使用手機與A女互相開啟視訊鏡頭聊天而知悉A女不欲他人 得知之私事,且要求A女以裸露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即 裸聊視訊),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其觀看,乙○○再要求A女 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 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 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乙○○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揭Instagram帳號「bmnzjs」 (暱稱「韓哲」、「韓戰」),接續對A女恫稱:「妳故意 不鳥我沒關係那不要怪我狠心那就給大家看看」、「你是在 消失啥小、是發生什麼事情、(截圖)、因為很多人看過妳 的影片」等語,復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許,以其所持有之 另一暱稱「玲玲」之Instagram帳號,向A女傳送內容含有A 女裸露胸部之影片,且佯稱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外流云云, 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女、A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甲女(代 號AB000-Z000000000)、A女(代號AB000-Z000000000)均 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 之虞,爰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分別以甲女、A女稱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第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侵訴118 卷第38、87、91、333至33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260卷第63至67、79至84 、145至146、149頁;侵訴118卷第166至169、185至187、23 1至232頁)相符,並有㈠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260卷第25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21260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260卷第47至51頁)、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260卷第91至96頁)、Instag 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見偵21260卷第97至129頁) 、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7頁)、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260不公 開卷第9至12頁)、、暱稱「陳思哲」之臉書頁面(見偵212 60不公開卷第17頁)、暱稱「陳汎恩」與甲女妹妹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頁)、暱稱「陳汎 恩」之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及網址(見偵21260 不公開卷第19、23頁)、暱稱 「kunbossboss」之Instagra m頁面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1頁)、暱稱「墨佐恩 」之FACEBOOK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5頁)、關於暱 稱「陳思哲」自稱投資滷味及自稱其妹妹叫做翊雯之通訊軟 體頁面資料(見偵21260不公開卷 第27頁)、暱稱「墨佐 恩」與甲女妹妹之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9至35 頁)、被告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之擷圖(見偵 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 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㈦部分所示犯行 皆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 甲女,也沒有對甲女為脅迫之言語;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去上開地點見面,有用 手撫甲女摸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 也沒有叫甲女幫我手淫或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我雖然有拍攝 起訴書所載這些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下 拍攝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有與甲女約見面,也有用 手撫摸甲女胸部及有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 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叫甲女幫我手淫或用手撫摸甲女陰部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起 訴書所載這些話,也有在廁所裡面摸甲女胸部,但這些話是 在公廁外講的,這些對話是前面的爭執,後面對甲女撫摸時 ,兩人已經和好,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摸甲女陰部;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甲女有脫去上衣跟我視訊,也有用手 機擷圖拍攝甲女視訊時撫摸胸部照片,但我沒有脅迫甲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與被告是合意交往,LINE對話紀 錄中兩造一直是互相關心,甲女在被告心情不好時會加以安 撫,甚至主動去找被告談心,非甲女所稱出於恐懼心態交往 ,是真心合意交往,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被告對甲女的肢
體接觸都有經過甲女同意,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此由偵查 不公開卷第17頁所拍攝的照片中,甲女對著鏡頭微笑,完全 看不出有遭脅迫的情形,被告所為沒有構成強制猥褻,甲女 指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罪;犯罪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部分是經過甲女同意而 拍攝,沒有猥褻行為,不構成少年及兒童性剝削條例第36條 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犯行之事實,迭據 告訴人甲女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1 260卷第63至70、73至77、79至80、145至150頁;侵訴118卷 第165至234頁),核其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1260卷第25頁)、本院搜索票(見偵21260卷 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260卷 第47至51頁)、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地圖(見偵21260 卷第85頁)、甲女繪製之現場圖(見偵21260卷第87至89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260卷第91 至96頁)、Instag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見偵21260 卷第97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21260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1260卷第1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21260卷第195頁)、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 21260不公開卷第7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甲女與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5至1 6頁及光碟存放袋)、暱稱「陳思哲」之臉書頁面(見偵212 60不公開卷第17頁)、暱稱「陳汎恩」與甲女妹妹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頁)、暱稱「陳汎 恩」之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及網址(見偵21260 不公開卷第19、23頁)、暱稱「kunbossboss」之Instagram 頁面及網址(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1頁)、暱稱「墨佐恩 」之FACEBOOK頁面(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5頁)、關於暱 稱「陳思哲」自稱投資滷味及自稱其妹妹叫做翊雯之通訊軟 體頁面資料(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27頁)、暱稱「墨佐恩 」與甲女妹妹之對話紀錄(見偵21260不公開卷 第29至35 頁)、被告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之擷圖(見偵 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 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然查:①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等情,業據甲女指 證歷歷,且觀之被告確有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甲女甲 女裸露胸部影像之行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酌以被告確有 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像之事威脅甲女之情,有甲女與被 告之LINE對話擷圖(侵訴118不公開卷第449至461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因不滿甲女決意結束兩人關係,更有傳送甲女 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及其男友之行為,業如前述(即犯 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況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時,被告先是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 甲女,經甲女哭泣哀求後,復以「好啦,停,好,閉嘴,我 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 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 、給我摸」等語詞要求甲女配合讓其為猥褻行為,此有甲女 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21260不公 開卷第15至16頁及光碟存放袋),足堪佐證甲女證述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 像給甲女看,甲女其因害怕被告散布其裸露胸部影像,對於 被告邀其見面及猥褻行為不敢反抗等語,確屬實情,堪可採 信足認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被告及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沒有傳送甲女裸 露胸部影像給甲女、沒有對甲女為脅迫之言語,或沒有撫摸 甲女的陰部、沒有叫甲女為其手淫云云,均非可採。②犯罪 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被告所 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此據甲女證述明確(見偵21260卷 第149頁;侵訴118卷卷第176頁),並有暱稱「陳思哲」之 臉書頁面所示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之數位照片(見 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及被告傳送給甲女妹妹之對話內 容擷圖所示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見偵21260不公開卷 第37頁)在卷可佐,酌以甲女堅稱其係因為害怕被告散布其 裸露胸部影像,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拍攝行為不敢 反抗,且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 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衡情,實難認甲女願意被拍攝其遭 強制猥褻過程之畫面;而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拍攝行為時,甲女並不知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侵訴11 8卷第334頁),自無同意被告拍攝之情,是以,被告對甲女 為犯罪事實一、㈢及㈥所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 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未 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30456卷第23至26頁;他4929卷第55至58頁;訴1646 卷第59、61、103頁;侵訴118卷第335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6772 號函(見他4929卷第3頁;偵30456卷第21頁、偵辦A女遭兒 少性剝削案件案偵查報告(見他4929卷第7頁)、Instagram 帳號「bmnzjs」【暱稱「韓哲」】之申登資料及登錄IP位址 (見他4929卷第9 至13頁;偵30456卷第31至35頁)、被告 使用Instagram帳號「bmnzjs」【暱稱「韓哲」】之個人頁 面資料截圖(見他4929卷第19頁;偵30456卷第39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IP申請人資料】(見他4929卷第47至48頁; 偵30456卷第37至38頁)、111年7月1日Google回覆資料(見 他4929卷第5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他4929不公 開卷第3至4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3至4頁)、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5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5 頁)、被告以Instagram暱稱「韓戰」或「韓哲」與A女之聊 天記錄截圖(見他4929不公開卷第7至23頁;偵30456卷第41 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7至23頁;訴1646不公開卷第7至36 頁)、被告以Instagram暱稱「玲玲」傳送内有A女裸露胸部 影片及與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929不公開卷 第27至31頁;偵30456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復 有被告持用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行皆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之辯解及辯護,均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及二、㈠、㈡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A女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對 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①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所示以 手機與甲女、A女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裸聊之際,未徵得甲女 、A女之同意,乘甲女、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機螢幕錄影 擷取功能,錄得甲女、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 像,依前揭說明,均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檢察官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 法條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見侵訴118 卷第322頁),及追加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構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見訴1646卷第13頁),容屬誤 會;②犯罪事實一、㈢及㈥部分,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 胸部影片乙事脅迫甲女,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 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說明,均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被告上為開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A女均為未滿1 6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①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一、㈡、㈣及㈤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 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⑤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7條第 4項之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被告要求A女以裸露 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被告觀看,
被告復要求A女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此部分自屬本案審判範圍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及罪名,被告對 檢察官更正補充法條及罪名亦無意見(見侵訴118卷第337頁 ),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 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云云,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辯護意旨已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見侵訴118卷第33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追加起訴書 已敘明被告係77年出生(為成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知悉 A女未滿16歲等情(見訴1646卷第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亦無爭執(見訴1646卷第59、61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①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部分 ,被告各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同時對未滿16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均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前 揭說明,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滿足 其性慾之意思決定,同時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 之,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罪。
六、被告前揭2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 褻【犯罪事實一、㈡、㈣及㈤】、2次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㈢及㈥】、1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㈦】、1次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二、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㈣ 及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3項及第38條之各罪,均係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㈢、㈥、㈦及二、㈠所示各犯行,雖均係對少年犯罪, 然因被告所犯各該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 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侵訴118卷第337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就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A女 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等身心受創,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及二、㈡ 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118卷第23 至24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見甲女、A女年幼可欺 ,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誘使 甲女、A女與其於網路交往,利用甲女、A女對虛擬網路世界 中感情信任,誘使甲女、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再於甲女 、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影或擷圖方式拍攝、 製造甲女、A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以其持 有甲女、A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脅迫甲女、A女繼續與 其交往,使甲女、A女均心生畏懼,甚至以此要脅甲女與其 碰面後,對甲女強制猥褻,迫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畫面, 更於甲女不遂其意時,散布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甲女 、A女均身心遭受折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㈦及二、㈠、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其餘 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甲女、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