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日,在南投縣某資源回收場,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段0000巷0號住處,嗣於111年3月1日21時30分許, 林冠寬搭乘不知情之蔡凱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該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 之置物箱內,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往新仁路二段時,因 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稽查,經林冠寬、蔡凱傑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在該車輛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凱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 字第1110027196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 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8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為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為佐,惟觀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之記載,前開假釋期滿疑似再犯,尚乏前案執行 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仍不知警惕,竟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單純持有子彈,並 未持之犯罪生具體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 有子彈之數量、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 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 719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因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 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