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67號
TCDM,111,訴,106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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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少年許○顯(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持木棍跟 隨其等與同行友人陳○萱之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銓寶公司前,先由許○顯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奪取 其手中之木棍予以毆擊後,再由被告持前開木棍毆擊倒地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雙側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手肘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即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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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