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美真
被 告 孫慶餘
陳葳葳
黃琬雯
張景棠
李東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1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 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 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 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孫慶餘
、陳葳葳、黃琬雯、張景棠、李東承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40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 長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觀諸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綜上,本件 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