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33號
TCDM,111,聲判,13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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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石淑慧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LORANSO BIZUAYHU YOSEPH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係由
三線車道轉變為兩線車道之設計,若車輛欲繼續行駛於車
道上,不論外線車道或內線車道均需向左偏行,始能駛入
下個路段之同一對應車道。聲請人並未侵入內側車道,於
原車道上行駛自應較侵入車道者有優先行駛之順位,而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沿道路設計左偏行駛進入下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逕自右偏侵入外側
車道,始發生本次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係基於基礎事實認識錯誤之鑑定結果,而認為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不起
訴處分,實有錯誤認事用法、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二)經聲請人透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詢問,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組回覆,內容為「系爭路口由沙鹿
往西屯方向,路口前設有三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彎
道(左轉彎)、中線車道(左轉與直行)及外側車道(直
行),行經路口後設有二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
及外側車道,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於路口前行駛於內側車
道應左轉往大雅交流道方向行駛;行駛於中線車道除允許
左轉往大雅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可直行往西屯方向行駛,
惟行經路口後,須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應直
行,行經路口後,仍須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道均須左
偏行車始能駛入對應車道,聲請人行車方式符合道路設計
。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道路實際狀況,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並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為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
19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1年9月23日交與聲請人收受,聲請
人於111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
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中間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怡華,沿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至此,驟然向左偏向,2車因此發生碰撞,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邱怡華因此
受有左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小腿
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陳稱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欲直行往家樂福,遭被
告駕駛車輛追撞發生交通事故,惟聲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是聲請人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當時欲左轉,經函詢
邱怡華事故時之行進方向,亦稱聲請人欲左轉要去拜訪客
戶正坤汽車電機行。復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聲請人騎乘機
車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於畫面時間「14
:56:49」驟然往左偏向行駛,益徵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確係
欲往左方行駛,而於畫面時間「14:56:50」聲請人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過程僅約1秒,被告於行駛之際對聲
請人機車突然向左偏駛之行為,顯難以預見,實已無法採取
有效防止碰撞之措施,足認被告於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之
可能,自難僅因發生碰撞,逕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
行為。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石淑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驟
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LOR
ANSO BIZUAYHU YOSEPH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2日中市車鑑字
第111000075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
36087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
,是鑑定與覆議意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均亦認被
告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
(三)綜上所陳,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亦難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實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或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路口行車導引線,
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參諸本件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
之交岔路口,僅就左轉車道劃設路口行車導引線,並未如聲請
再議意旨所稱有於直行車道部分劃設路口行車導引線,聲請人
執此指訴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沿道路設計左偏行
駛,顯有違反相關行車規定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者,據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與聲請人騎乘機車碰撞地點
,距離停止線約為22.2公尺,意即被告剛駛入該交岔路口即
與聲請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復查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前,其機車車頭已往左方偏轉,且已
正對往國道1號(即左轉車道)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拍攝方向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倘若聲請人所稱其
當時並非欲左轉,僅係欲向左方偏移以駛入前方之外側車
道,正常駕車慣性應係沿直行車道方向,緩緩往左偏移,車頭
應仍係往直行方向前進,斷不會有車頭往左轉車道方向偏移之
情形,聲請人稱其當時行向非左轉等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不甚相符,是否足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欲左轉一
節顯有錯誤,尚非無疑。
(三)又縱使聲請人所稱其當時往左側偏移,欲駛入前方之外側
車道等情為真,然考量被告、聲請人當時甫駛入交岔路口,
在無路口行車導引線之狀況下,聲請人亦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
非驟然往左偏移,致被告行車反應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且原偵查檢察官業已依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聲請,就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鑑定,結論均認聲請人行車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往左偏
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等可憑。原偵查檢
察官業已調查相關事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認事用法
之理由,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綜合上
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之罪嫌,本院
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
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
下:
(一)參酌卷內資料,均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往右侵入外側車道之
情狀,而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所騎乘機
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碰撞位置距離停止線不遠,可見聲請人
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起駛通過停止線不久即發生碰
撞,觀諸碰撞位置,顯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聲請人係於
短時間大幅度地偏移行車跡向,與駕駛常態相悖,其所辯
欲直行之陳詞,顯係衡量訴訟勝敗後所為之陳述,洵非可
採。縱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聲請人係欲直行,且依照系爭
路口道路設計,在行經路口後欲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起
駛後亦應緩慢往左偏移行駛至外側車道,其於短時間大幅
度往左偏移,未注意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
及車輛間間距,方導致發生本案車禍,即難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二)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
,再次爭執,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
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
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
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
,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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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