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廖偉呈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原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廖偉呈因認被告曾彥勳涉有傷害罪嫌,前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2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3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 分書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是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罪嫌,核與全偵查卷 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 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
(一)聲請理由稱:證人謝建宏於替代役訓練班110年度第2次役男 獎懲會議紀錄陳述「我看見曾員出手推了廖員肩膀1、2下( 當下並無跌倒或撞到物品)」,後於偵查中卻稱「他們倆人 在辦公室內,在伊面前沒有打架」等語,顯有矛盾反覆;證 人梁哲理於傷害事件發生時距聲請人、被告有一定距離,卻 於偵查中證稱:未見被告打聲請人或對聲請人出拳,又證稱 有見到聲請人遭被告推了1、2下等語,亦屬矛盾,檢察官、 高檢署未予澄清,自有調查未完畢之情事云云。惟查, 證人謝建宏於上開獎懲會議固有陳稱:伊在辦公室看見被告 出手推了告訴人肩膀1-2下等語;於偵訊時固有證稱:被告
與聲請人在伊面前沒有打架、在辦公室沒有打架等語,然同 時證稱:對目擊被告推聲請人肩膀乙節,伊已忘記,以獎懲 紀錄為準等語,此有獎懲會議紀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110年度他字第5612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76頁、第107頁) ,參以獎懲會議係於110年2月2日召開,距證人謝建宏於111 年5月5日偵訊時已逾1年有餘,證人謝建宏對有無目擊被告 推聲請人肩膀乙節,縱前後所述有不一致,諒記憶模糊所致 ,難謂矛盾反覆。況證人謝建宏於獎懲會議所述縱然為真, 亦與聲請人指訴其於中隊前方空地遭被告出拳重擊後腦勺、 區隊長謝建宏在場情節(見他卷第58至59頁)不符。另觀聲 請人於偵訊時先稱: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成 功嶺第四大隊部餐廳前方空地毆打伊時,有一位學弟在場云 云,後改稱:該次被告毆打伊,旁邊沒有第3個人,只有伊 和被告云云(見他卷第58至59頁),已有齟齬,且與證人梁 哲理於獎懲會議、偵查中所稱當日其與被告、聲請人共同出 勤至餐廳搬運飲料、麵包回中隊等情(見他卷第74頁、第10 6頁),迥不相符,參以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證人梁哲理於 事件當時距被告、聲請人有相當距離,則證人梁哲理偵查中 證述亦無矛盾。從而檢察官尚無未予澄清事實、調查未完畢 之情事。
(二)聲請理由復稱:軍隊組織具封閉特性,特立獨行人物可能遭 歸類為不受歡迎人物,而軍人對同袍則會有彼此包庇習性。 設若被告僅推聲請人肩膀1、2下,諒不會有如副中隊長謝凱 廉於獎懲會議紀錄陳述「聲請人手指小流血」或國軍臺中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左 手無名指挫傷、右手拇指及中止擦傷」之情形,基於被告與 聲請人當日衝突,已可合理懷疑聲請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 所致。至謝凱廉於獎懲會議紀錄另陳述「診斷書上所述腦震 盪似為醫生參考役男主述而記錄」,然謝凱廉非專業醫療人 員,檢察官亦未傳喚謝凱廉到庭說明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見聞 情況,卻單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有關「頭部被打 無明顯外傷」之記載及謝凱廉之說詞,遽認聲請人無遭被告 傷害,屬以偏概全。另急診護理紀錄經轉譯為「病患口述下 午16:30左右被部隊役男徒手攻擊,右手大拇指挫傷,右手 中指挫傷,頭部被打無明顯外傷、頭暈、病患肋骨疼痛,入 急診驗傷,左手(等/第-無法辨識字體)4指疼痛」,後經醫 生診視後,醫師所做之急診病歷記載檢傷過後之紀錄:「fo cal headache over occipital area」,方與診斷證明書之 「枕部局部性頭痛」一致;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轉譯後為「輕 微頭暈、右胸廓疼痛、左手無名指(Left Ring Finger)疼痛
」,也與診斷書吻合;在創傷的勾選位置,醫生勾選「有」 並在人體圖上右手標示「A/W」(意旨挫傷《編按:應為擦傷 》)、左手與胸腔位置標示「Pain」(疼痛)、並標示focal headache(局部頭痛);於22時51分聲請人與謝凱廉離開醫 院前,醫護人員於急診護理紀錄出院衛教也勾選「頭部外傷 護理指導」,代表頭部確有外傷。檢察官僅採納護理師所做 之急診護理紀錄之描述,卻未採醫師所做之急診病歷之記載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偵查未完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僅有推聲請人1、2下,聲請人當下沒有傷等語(見他 卷第60至61頁),核與⑴證人梁哲理於獎懲會議、偵查中證 稱被告僅推聲請人肩膀2、3下或1、2下,沒有很大力;沒有 看見聲請人有受傷,聲請人也沒說他受傷等情(見他卷第74 頁、第106頁);⑵證人謝建宏於獎懲會議、偵查中證稱被告 僅推聲請人肩膀1、2下(當下並無跌倒或撞到物品),聲請 人來找伊時,沒有看起來有傷等情(見他卷第75頁、第107 頁);⑶證人謝凱廉於獎懲會議陳述聲請人未反應頭部不舒 服,只說手指有些流血,在醫院也只照X光,手指流血經上 藥後返營等情(見他卷第75頁),均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 所指遭傷害情節,並無人證予以補強。再者,參酌卷附⑴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 頭暈,頭後枕部疼痛,右胸及左手無名指疼痛」、診斷欄記 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左手無名指挫傷、右手拇指 及中止擦傷」(見他卷第9頁);⑵110年1月27日病歷紀錄單 記載「枕股部分局部頭痛,輕微頭暈、右胸廓疼痛、左手無 名指疼痛」、「意識狀態反應敏捷(consicousalert)、右胸 壁壓痛(Chest:tendernessoverrightchestwall)、X光無明 顯骨折(x-ray:noobviousfx)」(見他卷第87頁、第99頁) ;⑶急診病歷記載「頭部局部疼痛(focal headache),人體 圖右胸、左手無名指標示疼痛(Pain)、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標 示A/W,即擦傷(abrasion wound)」(見他卷第87頁);⑷急 診護理紀錄記載頭部被打,無明顯外傷(見他卷第90頁)。 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聲請人在 醫院經X光器材檢測骨頭並無受損,未以電腦斷層檢驗腦部 有無受傷,且聲請人斯時意識清醒,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敘及頭、胸部位之症狀僅有頭暈、疼痛,並未記載有何外傷 或因挫傷造成之紅腫、瘀青,足徵醫師係因聲請人主訴頭暈 、頭痛、右胸疼痛而有上開診斷結果,又縱醫護人員於急診 護理紀錄出院衛教欄勾選「頭部外傷護理指導」(見他卷第 90頁),諒係因聲請人稱遭人攻擊頭部、有頭暈、頭痛症狀 ,遂給予出院叮嚀,難據此即認聲請人頭部確有外傷。參以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重擊頭 、胸、腰、腹,昏厥5分鐘後醒來云云(見他卷第58至59頁 ),設若屬實,則聲請人諒應受有嚴重傷勢,豈會僅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指些微擦挫傷情形。是檢察官認證 人證詞與被告辯解相符,與聲請人所指則不符,復依急診護 理紀錄所載,而認聲請人指訴不實,尚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聲請意旨認證人證詞受軍中包庇文化影響云云,應係個人 臆測,亦非可採。
(三)聲請理由又稱:聲請人案發後晚間與母親通話,母親致電臺 北市政府兵役局聯絡人周雪萍,經周雪萍致電成功嶺陳姓主 任秘書,副中隊長謝凱廉始載送聲請人就醫。聲請人之母、 周雪萍、陳姓主任秘書之證詞可做為情況證據以證明毆打對 聲請人所生影響及當時所親聞聲請人陳述被害經過,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上開證人屬於「聽聞之證據」,與聲請人之 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認 無調查之必要,然上開證人除可描述聲請人轉述之話語外, 也親聞聲請人之心理狀態,做為情況證據以證明毆打對聲請 人產生之影響,等同證人陳述當時所親聞聲請人之情況,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瑕疵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倘該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他 項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聯性,不能據 以推斷待證事實確切存在,且依社會通常經驗加以觀察,復 不能排除有獲致其他不同結果之可能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事實,以資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如要成罪,須明白認定其客觀上是否有傷害 行為?如是,其傷害行為是否致聲請人受傷之結果?此為本 案之待證事實,卷內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作為直接證據。至聲 請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則係本案之間接事實,因其具有判 斷待證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僅可做為聲請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能在聲請人指訴真實性甚有疑義之情
況下,用以推斷被告傷害聲請人之待證事實當然存在。是以 ,依卷存證據,既已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傷害之情節 ,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補強聲請人遭傷害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檢察官未函詢臺北市政府兵役局或傳喚聲請人之母等人到庭 作證等情,並無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聲請理由再稱:檢察官指聲請人證述前後不一,係因本次事 件致患重鬱症,無法清楚描述發生過程細節,自不能以其無 法清楚描述案發當時細節,遽指其證詞前後不一或證詞不夠 完整而認不可採云云。惟縱聲請人因心理狀態不穩導致記憶 錯誤、前後指訴不一,然本件其他證據確實無從補強、擔保 聲請人所指內容之憑信性,自難率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檢察 官最終處分結果,係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非單就聲請人 指訴前後不一,逕謂其所指不可採。
(五)聲請理由末稱: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因此傷害事件發給聲請人 慰問金,若無傷害事件,則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及成功嶺如何 認定聲請人符合發放慰問金資格,此為檢察官所不察,亦未 見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有調查疏漏云云。然查,卷 內並無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因此事件發予聲請人慰問金之證據 資料,本院不得對此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發放慰問金之審核程序與檢察官決定偵查 案件是否罪嫌充足而達起訴門檻,截然不同,聲請人以此指 摘檢察官有調查疏漏,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 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 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