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品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 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鄭品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9日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 第120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0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