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399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及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2 罪,本院僅得於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定其刑期,本院衡酌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7日 110年3月中某日至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5日 111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號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11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