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49號
TCDM,111,聲,394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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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EH CHERN F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馬鎮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H CHERN F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EH CHERN FUNG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受刑人 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2罪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二罪之內涵、性質、犯罪態樣相異,並考量所犯二罪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1100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11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4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4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6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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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