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嘉祥
受 刑 人 潘信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
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嘉祥因受刑人即被告潘信諭(下稱 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因被 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刑事被告保證 書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 ,經警按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 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