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11號
TCDM,111,聲,391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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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錡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11月25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4202字第
11191319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應考量聲明異議人設籍於台南市 而非台中市,理應將執行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異議 人執行,執行之處所應為台南監獄或台南看守所,而非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異議人之醫療記錄均於台南市成功醫 院及奇美醫院,為求異議人之家屬便於探視及顧及異議人之 醫療便利,懇請准予將異議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 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第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 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 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 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 ,即得依法指揮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 許,屬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 轉他檢察署執行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 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 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 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 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 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 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 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 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 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 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侵占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嗣本案卷宗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執行,依上揭規定,該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該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2月5 日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於111年11 月21日以設籍居住在臺南市,且已61歲,相關身體症狀均在 奇美醫院就診醫療,親友均居住在臺南市為由,並檢附戶籍 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件移轉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先暫緩原通知執行之期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25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4202字第1119131952號函覆 以「主旨: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3081號侵占案處有期徒刑8 月,業通知台端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20分執行,請台端遵 期報到執行,....,請查照。說明:...。二、有否囑託他 地檢署代為執行之必要,為檢察官就案件性質及管轄等因素 綜合評斷,台端聲請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礙難照准。



三、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75萬元,亦於111年12月5日當 日同時執行沒收,台端得攜帶現金繳納,附此說明。」等語 ,而否準聲明異議人聲請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之聲請等 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人1111年 11月21日刑事申請狀及所附證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25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4202字第1119131952號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0 8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準此,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 因素,並以上開函文具體載明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囑託執行 之理由。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否准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 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法條, 均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件聲 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認執行之處所應為臺南監獄或臺南看守 所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若有監獄受刑 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 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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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