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68號
TCDM,111,聲,3868,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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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鋐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鋐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鋐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 80803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8080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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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