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孝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孝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伍孝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 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10 9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1年1 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20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