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剛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剛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剛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