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文宗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為受刑人第3次、第4次之酒駕犯行,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短短不到1個月 時間,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 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9月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 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曾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3450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2862號 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3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