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20號
TCDM,111,聲,3720,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萬5,000 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昭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被告已三度通緝始到案, 且本案已於111年12月27日宣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