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駱俊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蘇壬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配偶、父母、二名子女要 扶養,且受刑人所經營之生意,均靠受刑人處理才有辦法營 運,受刑人入監服刑致家中頓失支柱,生計大受影響。另受 刑人於入監服刑前,已有反省且認知不能再喝酒,自行至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酒癮特別門診看診。是受刑人為家中經濟 唯一來源,現受刑人入獄服刑,父母每日以淚洗面,擔憂不 已,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困窘。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 切反省,決心改過絕不再犯,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之虞,懇請鈞院賜准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 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鑑字第11366 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10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9日,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並陳述意見:「因家裡 還有78歲的爸爸行動不方便,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家裡經濟 沒有著落,只剩下老婆有收入」等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以「受刑 人分別於104年5月、105年6月、105年10月間,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含併 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7月間第4次犯 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本次係飲用高梁酒、且自撞分隔 島,酒測值為1.22毫克。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 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 ,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 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 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 ,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 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 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 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 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卷第15
至18頁)。
(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04年間,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5年10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受刑 人卻又於111年7月13日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2毫克,顯見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未使受刑人記 取教訓、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是以,檢察官認本案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 易科罰金之處分,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認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上開情事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 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 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 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