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武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武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武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 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間至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155、15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53、3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