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10號
TCDM,111,聲,361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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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廷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彰化地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 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 欲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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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