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郝治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後, 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刑法第50條規定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11年1 0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而販賣罪,犯罪情狀相同,且犯罪時間橫跨約10年,暨前揭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於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目前身體狀況實無法依裁定執行乙 節,則屬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將來得否入監執行之問題,非本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刑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5月 (3次) 犯罪日期 91年9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9日)至94年7月4日 95年7月20日前之7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7月20日) ①98年9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98年10月7日至16日間某日 ②99年4月16日後數日 ③99年9月16日後數日 ④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 ⑤101年9月7日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5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98年9月22日至101年9月7日,應予更正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4日 (不得上訴) 110年2月4日 (不得上訴) 110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7號 1.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編號2至3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98號(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犯罪日期 ①95年7月不詳日期至101年8月11日 ②95年8月1日至100年4月2日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2次犯行僅記載犯罪日期為95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1.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