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80號
TCDM,111,簡上,48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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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伶


徐名


王松傑


王嘉瑩


吳宥諺


黃明


陳宥吉



上7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儒


李思穎


馮珮


鄭倫樺


曲來祥


李亭萱



廖珈


上7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14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 賴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7321、4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 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 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 (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



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 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辛○○、甲○○、乙○○、丁○○ 、子○○壬○○卯○○、己○○、癸○○辰○○丙○○、戊○○、丑 ○○等(下稱被告等14人)係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14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 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等14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被告等14人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4紙附卷(本院簡 上字卷第13至39頁),嗣被告等14人雖於111年7月29日出具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7、63至67頁)有 記載「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之字樣,然內容仍均僅針對 「量刑」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本院遂於審理時向被告等14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之真意,經被告等14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字卷第276至278、421頁),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14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一部為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等14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等部 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載,合先敘明。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4人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 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寅○○為管理者,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顧小孩、經濟情形勉持、須 撫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銷售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 入2萬8,000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寵物飼料及用品之工作 、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9,000元至3萬元、須與兄弟 姊妹一起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 入2萬8,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經濟情形勉持



、每月收入2萬5,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丑○○ 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原簡字卷第165頁),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 入2萬元、須撫養母親、阿嬤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原簡 字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辛○○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原簡字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三第20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原簡字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原簡字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一第68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子○○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原簡字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5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壬○○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原簡字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三第4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卯○○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原簡字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五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癸○○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原簡字卷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311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原簡字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第41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 刑3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 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均 堪稱允當。
㈡、被告等1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14人所擔任之工作係推銷 朕天下娛樂城、戰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為該等賭博網站拉 客人、邀請客人、指導客人下注、回覆客人訊息等,其等與 其他遭起訴之共犯及上游金主、其他「技術部門」員工共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等從偵查迄今均自



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擔任之角色、參與犯 罪之時間、程度,主要工作係攬客、推廣,犯罪情節非屬嚴 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 而為適法之裁判。另請審酌被告等14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且初犯犯 罪,刑罰對其等效用不大,歷此偵、審程序後,莫敢再犯, 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甚或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以勵被告等14人自 發性改善更新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7、63至67頁)。㈢、經查,1.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等14人所犯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罪, 法定最輕本刑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因此,客觀上實難認被 告等14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等14人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2.又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被告等14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僅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2月)或法定最低刑再加1個月之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3月),已屬最低或偏低之宣告刑,是被告等14人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3.末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 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參與賭博網站之分工人員非少、 規模非小,被告等14人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嚴重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是 其等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 宣告緩刑。
㈣、綜上,本案被告1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簡 上字卷第276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勝閔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辛○○
周歆淇
伍譚箏
甲○○
施振宇
張易翔




陳芷萱
乙○○
丁○○
子○○
壬○○
馮紹威
卯○○
己○○
癸○○
辰○○
丙○○
戊○○(原名:李沛儒
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1號、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勝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歆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譚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振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易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陳芷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紹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粘勝閔寅○○辛○○周歆淇伍譚箏、甲○○ 、施振宇張易翔陳芷萱、乙○○、丁○○、子○○壬○○、馮 紹威、卯○○、己○○、癸○○辰○○丙○○、戊○○丑○○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粘勝閔之加入日期,更正為:「民國1 10年1月底」。
 2.起訴書附表被告21人已獲得之報酬,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 
 ㈡補充證據:
 1.被告粘勝閔寅○○、乙○○、馮紹威、己○○、丙○○、戊○○、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2.本院110聲搜字10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一卷一第123 至147、155至159頁,變價卷第29至38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電話或透過電腦網路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 為,亦屬之。準此,被告21人與戰點娛樂城及朕天下娛樂城 網站之上游金主、及其他技術部門員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並聚集眾人之錢財 進行賭博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1人與戰點娛樂城及朕天下娛樂城網 站之上游金主、及其他技術部門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1人分別自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加入日期起至民國110年8月24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1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伍譚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 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粘勝閔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係因被告寅○○懷有雙胞胎及尚有幼兒需扶養,一 時生活窘迫,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始參與本件賭博犯行 ,犯罪情狀可憫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粘勝閔寅○○係本件賭博網站之管理者 ,且參與時間不短,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其等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之經濟因素,即提供賭博網站聚眾 賭博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綜觀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尚難憑採。此外,本院認就其餘19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1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投機 、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擔任之角色、參 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粘勝閔為管理者,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須撫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 告寅○○為管理者,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在家顧小孩、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 銷售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8,000元、須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馮紹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工作賣素食、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3萬元左 右、須撫養住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寵物飼料及用品之工作、經 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9,000元至3萬元、須與兄弟姊妹 一起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 萬8,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經濟情形勉持、 每月收入2萬5,0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丑○○為 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65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經濟情形勉持、每月收入2萬元 、須撫養母親、阿嬤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被告辛○○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一卷三第20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周歆淇學歷為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一卷一第5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伍譚箏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一卷一第3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甲○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



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施振宇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39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易翔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三第41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芷萱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一第68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子○○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二第5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壬○○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一卷三第4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被告卯○○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一卷五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癸○○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一卷四第3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四 第4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寅○○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為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寅○○本件 所為顯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甚有危害,有令其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警惕之必要,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螢幕61台、電腦主機41台,均為被 告粘勝閔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卷一第120頁,變價卷第41至47



頁);又上開物品,經被告粘勝閔同意先予變價拍賣,嗣經 拍定得款13萬5,000元等情,有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義110年檢 偵助執字第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各1份附卷可參(變價卷第45至47、65至67、103至108頁)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粘勝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賭博網站對外連線方式,係利用被告21人之個人行動電 話充當網路基地台,以供電腦主機連線上網經營賭博網站等 情,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偵一卷二第234頁)供述明確,且被告 寅○○曾傳訊息予新進員工稱:記得帶自己手機的充電線,要 用自己手機連網路等語,有被告寅○○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張存卷可參(偵二卷一第253頁)。堪認現場扣案之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縱非各該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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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