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111 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陳良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45、100頁)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 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不願與告訴人林香蓁和解,而是告訴 人所提之和解條件過苛,且被告坦承犯行,望能給予宣告緩 刑,或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經濟條件僅堪溫飽,且須 扶養三名子女,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⑴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應依法 加重其刑;⑵明知其無為告訴人辦法事之真意,竟謊稱願替 告訴人作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⑸學歷為
高職肄業、工作為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已納入考量,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 表達願將2200元歸還告訴人之和解之意,然經告訴人當庭拒 絕(見簡上字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而無變更原審量刑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要無違 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累犯前科,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則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3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 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林香蓁辦法事之真意,竟謊 稱願替告訴人作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 取得之新臺幣22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7號
被 告 陳良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3日 下午1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辦理法事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香蓁佯稱:因林香蓁 與其夫間,在神明面前有牽紅線綁在一起,需要用2個草人 、1條紅線、1支剪刀作法,才能斬斷林香蓁與其夫間之紅線 ,要去山上作法云云,致林香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 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陳良彰申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香蓁多次向陳良彰
催討收據,陳良彰以尚未去鹿港拿收據為由推諉,林香蓁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香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彰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香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明知其 無辦理上開法事之真意,竟仍與告訴人約定付款,並向告訴 人佯稱已經完成法事,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