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03號
TCDM,111,簡上,20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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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鏘


蕭宏政


蕭秀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5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宏鏘蕭宏政蕭秀女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盜領雙方父母之款項甚多, 且對告訴人蕭嘉萱惡言相向,告訴人身受創傷甚巨,被告等 於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其犯 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3人明知其等父母蕭張素娥蕭能業已死亡,竟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用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以 偽造提款單據,提領蕭張素娥蕭能載所申辦帳戶內之存款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危害各金融機構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其中 被告蕭秀女係聽從被告蕭宏鏘蕭宏政之指示行事,提領之 款項均交給被告蕭宏鏘蕭宏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 蕭宏鏘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眼睛幾乎全盲、由 子女扶養,被告蕭宏政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其子從事自動控 制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蕭秀女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家管、有時候幫助其子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蕭宏鏘蕭宏政就其等父母蕭能 載、蕭張素娥名下之遺產處理問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協議分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3人係因未妥善處理父母之遺產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實際分得遺產之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業與告訴人就 遺產達成調解、協議分割,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蕭宏鏘、蕭 宏政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被告蕭秀女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
四、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亦係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 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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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