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2號
TCDM,111,簡,38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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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鎮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7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2031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2人之數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 告訴人之關係,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戊 ○○之前科素行(含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丙○○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 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妹、前妻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冷凍空調維修師傅,月收入約4萬2000、4萬3000元,與父、母、兄、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但每月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前因細故生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1 0時32分許,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賴 坤山(所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乙○○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見面,待乙○○、戊○○、丙○○相繼到場後, 戊○○、丙○○即持球棒共同毆打乙○○,後乙○○下樓逃至進化北 路240號前,戊○○、丙○○復接續持球棒毆打乙○○,致使乙○○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丙○○之自白 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陳建凱黃心嵐葉忠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他人毆打之事實。 4 目擊證人黃彥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戊○○毆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暨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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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