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
93號、第33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2014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淑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 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70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因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前科紀 錄,依累犯量處較重之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雖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 申之,然審酌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同(前案之 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本案各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難認 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 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 事實一(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李春鳳(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蔡慶憲、李春鳳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等財產犯罪 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於酒店從事舞蹈表演,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多元,與父、母、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傷害犯行之用 、扣案之電線1條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 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李春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楊淑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2 (一) 楊淑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3 (二)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7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 ,復為下述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 (一)楊淑君於110年5月1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因財物糾紛而與蔡慶憲起肢體衝突,詎楊淑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備之球棒1支毆打蔡慶憲,造成 蔡慶憲受有左額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右大腿內側擦傷等 傷害。蔡慶憲因禁不住楊淑君之毆打,遂向楊淑君佯稱雙 方爭執之財物係放在蔡慶憲住處,詎楊淑君竟基於非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電線1條綑綁蔡慶憲雙手,使 蔡慶憲進入駕駛其父蔡篤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由楊淑君駕車,前往蔡慶憲所述放置財物 地點,以此方式剝奪蔡慶憲之行動自由。嗣楊淑君駕駛前 述自小客車搭載蔡慶憲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與大智路 之交岔路口處時,蔡慶憲乘機跳車逃離,步行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發 現楊淑君棄置之前述自小客車(蔡慶憲之父蔡篤興所有, 已發還),並於車內起獲楊淑君所有供傷害、妨害自由使 用之上述球棒1支、電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1時56分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李春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發動並騎乘機車 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再將機車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嗣為警據報後,於同年月 9日17時許,在前述棄車地點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楊淑君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蔡慶憲、李春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詢據被告楊淑君固不否認有以球棒打告訴人蔡慶憲、以電 線綁告訴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罪責, 辯稱:會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推其身體及打其鼻部, 告訴人受傷是自己去撞到牆,且電線是告訴人自己先綁1 隻手,其再綁另隻,是告訴人自己任由其綁縛手部並坐在 副駕駛座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慶憲 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球棒1支、電線1條扣案,以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受傷情形採證照片4張、尋獲前述 自小客車時之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審諸上開採證照 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時,車上確實 起獲球棒1支、電線1條等物,且車內遺有沾血跡衛生紙團 情形以觀,足證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球棒傷害、以電線 綑綁手部等情,並非無稽。參以同案被告楊茆苼(所涉傷
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陳述,略 以:「110年5月19日早上6時許,是我姑姑楊淑君與蔡慶 憲在我家後面談事情,我姑姑楊淑君請蔡慶憲還錢,因為 我姑姑說蔡慶憲偷他的錢,我聽到他們在爭吵,我過去查 看時,他們倆人都有受傷,我姑姑拿球棍,蔡慶憲拿橇棒 ,我過去勸架,蔡慶憲才把橇棒放下,…是蔡慶憲與我姑 姑楊淑君互毆,…我姑姑開蔡慶憲的車,載蔡慶憲要去拿 錢,因為我擔心他們二人繼續爭吵,我就騎機車跟在它們 後面…,我看到蔡慶憲從副駕駛座跳車,我姑姑就把車開 走,我騎到蔡慶憲旁邊,詢問他(你不是要還偷拿我姑姑 的錢),蔡慶憲回答(我沒有要還錢),我就騎機車離開 了…」等語,互核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拿球棒打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承有打告訴人3下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有以球 棒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無訛,所辯告訴人自行碰撞牆壁 成傷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於 駕駛自小客車載告訴人前往拿取物品之過程,並無違背告 訴人意願,告訴人豈需採取高危險性之跳車行為,以逃離 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肯認告訴人先綁縛1隻手後 ,被告有綁縛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確實有以不正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可認定,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截圖照片1張 、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嫌。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竊盜等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
扣案球棒1支、電線1條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