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17號
TCDM,111,簡,1517,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吳 麗容因長年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重鬱症、其他混合型焦 慮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麗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妄想、幻覺、失眠等症 狀達數十年,經診斷患有F201混亂型思覺失調症、F321重鬱 症、F413其他混合型焦慮症、G259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 現實判斷能力非佳,至健保門診就醫114次,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有林令世診所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應可認被告確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精神疾患,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責程度較 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吳至中所有之辣椒1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後已將所竊剩餘之辣椒返回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70元,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復衡以本案犯罪手段要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 素行、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應係於前揭精 神障礙狀況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70元,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 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 87條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因前開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且其前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現與子女同住等語,應可適度約束被 告之行止,且經本院宣告上開緩刑在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防止再犯,故依本案犯罪情節,衡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竊得之辣椒1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除被告已 使用之半台斤辣椒外,剩餘之辣椒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070元,如 同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