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10號
TCDM,111,簡,151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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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而於同 日2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金𥪕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 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彰化地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公共危險犯 行,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 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 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智瑋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行竊手段尚稱和平;飲酒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自陳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取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5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及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 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前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
二、詎金𥪕堃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1段與民族路之際,見張智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段,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熄火,車 門亦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隨即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 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含張智瑋所有之手機1支及皮包1 個),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供作代步 使用,張智瑋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 。金𥪕堃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明門市,飲用38度高粱 酒半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接獲 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1段與忠明南路口前,攔查金𥪕堃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該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手機 1支及皮包1個(業已發還張智瑋)等物,經員警發現金𥪕堃 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95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手機1支及皮包1個)等物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案證物照片1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皮包等物之事實。 2.前開扣案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張智瑋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罔顧他人之財產利益及交通安全,再為本案之 竊盜及酒後駕車犯行,其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酒後駕車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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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