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造成員警林銘烈受有右上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造成員警林銘烈受有 左肩膀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增列「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林銘烈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林昌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被告林昌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業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前妻黃秀琪間之問 題,酒後持菜刀在街道上揮舞、大聲咆哮,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
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進而造成員警陳宗麟、林銘烈受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昌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昌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
被 告 林昌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飲酒後,竟基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為找尋其前妻黃秀琪 ,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由其兒子林明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其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林昌憲下車後即手持菜刀,於文昌二街上大聲咆嘯並揮舞手 上菜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公眾,致生 危害於公安,民眾因而報警處理,林昌憲見警到場處理,始 丟棄菜刀於馬路上。然林昌憲見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員警吳政恩、林 伯翰、翁佳柔及陳宗麟皆身著制服,且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 ,明知員警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及陳宗麟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21時38 分許開始,竟因不滿員警到場制止其上開揮舞菜刀行徑,公 然以「你娘」、「幹你娘」及「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吳政 恩、林伯翰、翁佳柔及陳宗麟,足生損害於員警吳政恩、林 伯翰、翁佳柔及陳宗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員警見林昌 憲有酒醉跡象、情緒激動且有上開辱罵員警情形,又不斷靠 近警用巡邏車而不聽勸阻,遂於21時41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規定對林昌憲執行管束。執行管束過程中,林昌憲 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公然以「你娘 」、「幹你娘」及「機掰」等語,辱罵員警吳政恩、林伯翰 、翁佳柔及陳宗麟,並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攻擊員警陳宗麟以抗拒管束之執行,造成員警陳宗麟受 有左臉疼痛、右下肢腫痛瘀青、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昌憲 因上開行徑,經警方再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林昌憲丟棄於 馬路上之菜刀1把。
㈡嗣警方因林昌憲於前開逮捕過程中強力抵抗而碰撞導致出現 流鼻血情形,將林昌憲送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林昌憲於同年月22日3時15分因治療 完畢,正由警方將其帶離上開醫院以送返文昌派出所時,林 昌憲見到場解送之員警林銘烈等人皆身著制服,且正將林昌 憲送上警用巡邏車,明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另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並張口咬傷攻擊員警林銘 烈而抗拒解送,造成員警林銘烈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陳宗麟及林銘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憲於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恩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恩為文昌派出所員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咆嘯、揮舞菜刀,且對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恩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為文昌派出所員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以及在場員警吳政恩、翁佳柔、陳宗麟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且被告於員警實施管束之過程中拉扯,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左臉及左側肢體受傷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柔為文昌派出所員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柔以及在場員警吳政恩、林伯翰、陳宗麟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且被告於員警實施管束之過程中拉扯攻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為文昌派出所員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咆嘯、揮舞菜刀,且對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辱罵「幹你娘」、「你娘」,且被告於員警實施管束之過程中徒手拉扯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受有左臉和右下肢疼痛、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為文昌派出所員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載時地,以手拉扯並張口咬傷攻擊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而抗拒解送,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林昌憲拋棄於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街上菜刀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受有左臉和右下肢疼痛、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 9 台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咆嘯、揮舞菜刀,經民眾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微型攝影機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1 111年11月21日林昌憲妨害公務案員警密錄器逐字稿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確有手持菜刀,且對告訴人即證人吳政恩、林伯翰、翁佳柔、陳宗麟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喝到不知道人,我都不記得了等 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載時地,對於告訴人 即員警吳政恩詢問:「你住哪裡」時,被告能清楚回答:「 北區自強街124號」,告訴人即員警吳政恩告以:「我幫你 叫計程車」,被告則再回應:「您娘,我沒錢怎麼坐計程車 」,且其於告訴人即員警翁佳柔告知在場員警為第五分局時 ,更表示:「第五就帶我回去(靠近巡邏車)」,有111年1 1月21日林昌憲妨害公務案員警密錄器逐字稿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未有何顯著降低之處,其更能 判斷第五分局與其前開住所地址之距離而要員警帶其回去, 可見被告之判斷思考能力亦未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醫院,黃秀琪有去醫院看我,我當時 上手銬,我看到警察把黃秀琪拉開,我情緒又上來等語,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由此亦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中所載時地,能清楚辨認其有被上手銬、其前妻黃秀琪遭 警方拉開等情況,因而產生情緒,可見被告此時之判斷思考 能力同樣未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51條之恐嚇公眾、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中,雖數次辱罵員警,然此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又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公務員二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於公務員 二人以上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間、妨害公務
及傷害間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間等 罪嫌,亦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持菜刀對公眾恐嚇 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威嚇效果,並侵害合法公務執行,破 壞執法秩序,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進而傷害 員警而侵害依法執行職務當中之公務員身體法益,嚴重性更 甚於前案,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菜刀,被告辯稱 係向嘉義市區海產店廚房借來使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