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2號
TCDM,111,簡,14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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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鎧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鎧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鎧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恫嚇告訴人蕭秝羚並向告訴人之店面丟擲玻璃空酒瓶, 使酒瓶碎裂該處之行為,動機同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均係侵 害個人法益,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上開方法恐嚇告訴 人並損壞告訴人之店面,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 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 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甚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店面毀損狀況非重;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焊接 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鎧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鎧泰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蕭秝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金禾綠豆沙牛奶」店消費時,因與蕭秝羚發生消 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蕭秝羚恫稱:「 100杯飲料你不趕快做,我就要叫人來砸店,每天都找人亂



你、玩你,亂到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隨即駕車離去後於 5分鐘駕車返回,並持高粱酒之玻璃空酒瓶,丟入上開店內 ,玻璃瓶因而碎裂,玻璃碎片散落上開店門口及店內地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蕭秝羚心生畏懼。嗣陳鎧泰 復於翌(13)日1時許,前往上開店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裝有油漆之壓克力瓶砸向上開店鋪之店門口鐵捲門,壓克力 瓶因此碎裂,油漆灑至上開店鋪之鐵捲門、門口地板,使該 店鋪之鐵捲門、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秝羚。二、案經蕭秝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鎧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丟擲玻璃瓶至上開店內及丟擲裝有油漆之壓克力瓶至上開店門口之事實,然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蕭秝羚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秝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棨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100杯飲料你不趕快做,我就要叫人來砸店,每天都找人亂你、玩你,亂到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明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鎧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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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