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77號
TCDM,111,簡,14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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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4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路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路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於民國109年間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公訴意旨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佐, 猶恣意毀損告訴人曾俊銘、林玉琪、馬騰永之車輛,致上開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供被告本案3次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路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網友相約談 判未果而情緒失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自備之棒球棍 連續砸毀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曾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林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玻璃、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員工馬騰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玻璃洩憤,致令上開受損車輛之擋風玻璃 及車門玻璃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俊銘、林玉琪、 馬騰永。經林玉琪發現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曾俊銘、林玉琪、馬騰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對物有所有權或有使用權之人,均具有告訴權,而得以合 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馬騰永雖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係管領使用人,自得依法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路佳經本署依法傳訊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銘馬騰永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遭毀損之車輛照片6張、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受損車輛估價單2紙、維修費用收據2紙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 訴人曾俊銘等3人使用或所有車輛之車窗之數行為,其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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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