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城吳兆安(原名吳兆安)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00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
、第117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
19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城吳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零件電源鍵、音量鍵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宮城吳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家 黃清燕寄出放在店內包裹櫃內之包裹1件(收件人吳兆安,內 有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將包裹內之手機零件電源鍵、音量鍵各1枚拆除後封緘包裹 ,再伺機將包裹放回店內,後因買家未取件而退貨寄回賣家 ,經黃清燕收取退回之包裹檢查內容物而發現零件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6時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宇富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 樹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香蔥經典嫩雞胸肉2片(單價59 元)、福樂頂級鮮奶優格2盒(單價38元)、AB優酪乳無糖1瓶( 單價4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塑膠提袋內,未取出結帳 即逃逸。嗣林宇富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黃清燕、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城吳兆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清燕、林宇富、羅珮云、黃挺鈞、劉鎧寧等人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兆安網購下單紀錄、貨 態追蹤翻拍資料、退貨包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等 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56分許,進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向值班店員劉鎧寧 以姓名吳兆安、電話門號末3碼978查詢包裹到貨情形,店員 劉鎧寧告知已到貨後,被告回稱過幾天再來領等情,業據證 人劉鎧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卻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 ,前往存放包裹之櫃位竊取包裹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足憑,該監視器影像清楚拍下被告之臉部、身形、髮型及 衣著特徵,核與事實㈡影像內男子之身形、髮型、衣著淺藍 色背心樣式均相符,足認係同1人即本案被告無誤。綜上,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已有偽造文 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以徒手方式竊 取本案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居住在公園或橋 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宇富達成和解、仍未與告訴人黃清燕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事實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零件電源鍵、音 量鍵各1枚,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本案事實㈡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宇富達成和解,且已 支付告訴人林宇富之實際損失,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部分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2次)、4月(54次)、3月(15次)、2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故意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檢察 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前案與本案 兩者間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如何高度相似 ?又為何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故意之犯罪類 型,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 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及故意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 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 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