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55號
TCDM,111,簡,145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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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2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科 記載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志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起訴書所載詞彙辱罵警員 黃譯緯鍾文彬林昱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且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出言侮辱警員黃譯 緯、鍾文彬林昱宏,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確定;及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另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26日,於同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而於 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以上揭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員警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損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尊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洪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6000元、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11年6月16日19時54分許,飲酒 後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電信沙鹿服務 中心前,將自行車推向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撞擊到車輛,再 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宮廟內,上開過程為路人蔣露 兒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員黃譯緯鍾文彬林昱宏到場 處理,於3名警員盤問時,洪志明明知3名警員之身分且正在



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執勤之3名警 員辱罵:「幹你娘機掰」5次、「幹你娘」1次,致3名警員 人格受損(公然侮辱部分3名警員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員 口頭制止無效後,於111年6月16日20時29分,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宮廟內當場逮捕洪志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上開辱罵3名警員之事實。 被告辯稱:案發經過伊都沒印象,且伊罵的內容都是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辱罵警員之初,警員即已警告、勸誡被告自制,被告卻猶仍續為辱罵之行為,有警員處理現場時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 證人蔣露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沙鹿服務中心前,將自行車推向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撞擊到車輛,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宮廟內之事實。 3 證人黃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鍾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證人蔣露兒錄影之畫面截圖、警員處理現場時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譯文、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麻醉同意書、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8人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牌登記簿、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 辱罵行為,雖同時侮辱3名警員,惟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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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