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42號
TCDM,111,簡,144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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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5
號、第22176號、第22177號、第22178號、第24557號、第24577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1091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定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宇定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 0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 卷第286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 94號卷第293頁至第29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對 於檢察官所提累犯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因為前案被 判3個月,在110年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294號卷第28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林暉庭黃興銓廖惠珊邱旻萱、蕭瑶東、林嘉德吳旻憲、林 麗心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麥卡倫牌威士忌酒1瓶 、蘇格登牌威士忌酒3瓶、百富牌威士忌酒1瓶、皇家禮炮21 年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牌威士忌酒1瓶、高粱酒2瓶及現金 新臺幣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各該 被害人,既未扣案,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百齡罈牌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宇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77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 、第六、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定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蔡宗祐張萬德王珮梓於警詢中之證述, 復有:㈠警員職務報告、相關酒類商品空盒相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1);㈡警員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 編號2);㈢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 片等在卷(附表編號3);㈣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4);㈤警員職務報告、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5);㈥ 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同酒類商品示意相片、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附表編號6)。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7日即 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愛萊店 林暉庭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整盒酒類商品,至一旁取出盒內瓶酒,再將空盒放回原處,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麥卡倫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98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0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黃興銓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55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1年1月15日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華門市店 廖惠珊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百富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499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1年1月23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惠慶門市店 邱旻萱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3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6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111年3月5日1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店 蕭瑶東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並將之藏入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百齡罈牌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總計1839元)。 111年度偵字第22175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111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門市店 林嘉德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整盒酒類商品,至廁所取出盒內瓶酒,再將空盒放回原處,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蘇格登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577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宇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1月餘即再犯本案,且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5 、22176、22177、22178、24557、2457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 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12月19日1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勝門市店 吳旻憲 (告訴) 逕自貨架上徒手竊取酒類商品,至廁所將之藏置安全帽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離去。 被害人所管領之高粱酒2瓶(價值159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063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張宇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高股111年度易字第12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林麗心委由陳岳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定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詢據被告張宇定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岳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 拍相片、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 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1月餘即再犯本案 ,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5 、22176、22177、22178、24557、24577號、第29603號案件 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294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取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本署案號及所犯罪嫌 1 110年5月23日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店 林麗心 (委託陳岳廷提出告訴) 從櫃臺下方裝放零用金之盒子內徒手竊取現金。 現金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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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