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34號
TCDM,111,簡,1434,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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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68
號、第37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見邱家科所有、由其父邱洺凱(原名邱至嶙)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於該處 ,引擎疏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A車 內,駕駛A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路旁。嗣邱洺 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路 旁尋獲A車(業經邱洺凱具狀領回),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蕭育朋於111年7月18日8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見吳典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亞 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B車)暫停於該處,引擎疏未熄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駕駛B車離去之方式,竊 取B車及吳典政置於B車內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 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將該車供己代步 使用,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東興 路交岔路口附近,B車則棄置在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街與建勇 街交岔路口處。嗣吳典政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9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尋獲B車(業經吳典政具狀領回 ),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洺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 管單、Google地圖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尋獲A車之現場照片3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計程車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B車及被告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4張、
三、被告蕭育朋乘告訴人邱洺凱、吳典政車輛疏未熄火之機會, 擅自駕駛車輛離去,其後再將之任意棄置,主觀上顯有以權 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 定;同年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上開執行完畢情形屬實,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數件與本案同屬竊 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入監執行出獄後1年多,即再犯本 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另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供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便,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車輛、行動電話已分別經告訴人2人領回, 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 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 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A車、B車,已經警尋獲後,由 告訴人2人分別領回,告訴人吳典政並自行尋回其置於B車上 而一同遭竊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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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