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貴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貴於本院 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證人余浚暘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應無一再涉犯相 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毒品危害身體健康 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其所涉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 施用之次數,暨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 業、油漆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參 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傅春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7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余浚暘為施用毒品,向傅
春貴詢問可否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春貴應 允為余浚暘購得毒品後,余浚暘在女友唐羽青陪同下,於民 國110年9月23日15時許,抵達傅春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城市經典」社區外,交給傅春貴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傅春貴再到綽 號「曼玲」之女子住處,將上開現金8000元交給「曼玲」, 「曼玲」則交給傅春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 公克),傅春貴再於同日22時許,返回「城市經典」社區前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余浚暘,以此方 式幫助余浚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余浚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事實。 2 證人余浚暘於警詢時之證詞。 余浚暘請被告以8000元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3 證人唐羽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余浚暘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在「城市經典」社區外交給被告8000元,被告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交給余浚暘。 4 被告持用手機LINE與「曼玲」對話照片75張。 佐證被告代余浚暘代購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曼玲」之事實。 5 證人余浚暘與被告之LINE對話照片擷圖8張。 證人余浚暘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