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03號),因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冷飲店」之記載,應更 正為「小火鍋店」。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 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 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頁、第8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 表編號1、3所示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構成累犯云云。查被告該次 竊盜犯行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內,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故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 規定之累犯要件,非屬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意旨容有誤會 ,爰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振興伍倍券(合計面 額共2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已將之花用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已足認原物 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00元;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粉紅色包包1個、行動電 源3顆、郵局跟合庫存摺各1本及身分證跟健保卡各1張,已 據員警發還與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111偵10253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面額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廠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0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寶前因4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月及2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110年11月8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冷飲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3顆、 郵局跟合庫存摺各1本、身分證跟健保卡各1張以及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五倍券2張),得手後即逃逸而去。(111年 度偵字第10253號)
㈡於106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韓 味家餐廳,徒手竊取丙○○管理之小費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 1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111年度偵字第10266號) ㈢於110年9月21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69巷 口,趁乙○○放置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008-UW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未關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25,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2803號)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 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鄭金寶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鄭金寶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3、記載現場飲料1杯(含吸管)採得被告DNA-STR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7217號鑑定 書。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鄭金寶之自白。
2、告訴人張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