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72號
TCDM,111,簡,137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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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桸




鄧淮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淮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RBG-2638號自 小客車」均更正為「RBG-2638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彥桸、鄧淮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彥桸、鄧淮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洪彥桸、鄧淮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彥桸、鄧淮緁因與被害人蔡緯 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洪彥桸、鄧淮 緁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非被告洪彥桸、鄧淮緁所有,且非供渠 等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第43頁),復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
  被   告 洪彥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鄧淮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桸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PORSCHE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鄭孟針,上載鄧淮緁)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口之加油站時,遭後方 由蔡緯諺所駕駛(上載其女友洪馥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長按喇叭。洪彥桸未駕駛BBJ-8675號自小客車進 入加油站,於同日13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 +車體美研坊前停車時,蔡緯諺駕駛RBG-2638號自小客車在 旁停車,降下車窗指責洪彥桸緊急煞車非常危險。洪彥桸



鄧淮緁下車與蔡緯諺理論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徒手將蔡緯諺從RBG-263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強行拉下 ,此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進而毆打蔡緯諺成傷, 再分持A+車體美研坊內之棒球棒擊破RBG-2638號自小客車車 窗等處(蔡緯諺不提出強制、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洪彥桸與鄧淮緁,並扣得球棒 2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彥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鄧淮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蔡緯諺、證人洪馥薰、紀育騏及黃子芸於警詢之證述 。
(四)被害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
(六)現場照片及扣案球棒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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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