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1號
TCDM,111,簡,1351,20221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70日,於109年1月28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均係犯竊盜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 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葉彥禎達成和解,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1 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已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07年4月19日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 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康泰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力維 他命C發泡錠1條(價值新臺幣189元)得手,前往該門市之 顧客座位區將發泡錠食用完畢並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葉 彥禎察覺有異,盤點商品數量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偵 辦。
二、案經訴葉彥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瑞德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才會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彥禎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及刑案蒐證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