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延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躲在女人 堆講話」更正為「躲在女人堆說話」、第9行「我不會恐嚇 你 你等我」更正為「我不會恐嚇 你等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昱辰為同公寓大廈住戶,其他住戶因 懷疑社區內之噪音及菸味係從被告住處傳出,而在住戶群組 中討論及抱怨,被告雖認告訴人於該群組中所傳送之訊息內 容侮辱其太太,卻不採取理性及合法方式處理,而在該群組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恫嚇及辱罵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黃延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財及劉昱辰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廣利大廈住戶 ,黃延財不滿劉昱辰及其他住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在通訊 軟體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成員有30人),抱怨 黃延財及其家人吸菸及製造噪音,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19時0分起至22時47分止,使用暱稱 「霍爾」針對劉昱辰使用之暱稱「Richard可樂」,接續傳 送內容為「你在哪裡」、「林北現在去找你」、「躲在女人 堆講話你現在站出來讓我看一下你有幾顆牙齒 我來幫你算 清楚 不敢講話?」、「不要以為林北生了女兒 當我吃菜的 我不會恐嚇你 你等我..幹你娘」及「弄我的家林北讓你家 破人亡」等文字訊息,而以加害身體及生命之事恫嚇劉昱辰 ,並於同日19時03分傳送內容為「幹你娘 啞狗 出來」之語 音訊息至該群組辱罵劉昱辰,使劉昱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損及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昱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延財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使用LINE傳送上述訊息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是下班時 看到告訴人劉昱辰在群組內罵伊太太,才會生氣要他出來理 論,沒有恐嚇的意思,「幹你娘」是平常講話的語助詞等語
。
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在群組內揚言「看一下你 有幾顆牙齒」及「讓你家破人亡」,依社會通念,係在表明 有能力加害告訴人之身體及生命;「幹你娘」則為民眾普遍 用於辱罵他人之用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及侮辱告訴人 犯意。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處斷。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另將廣利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曾鑫泰列為被害人。曾鑫泰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0時47分在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 」群組所傳送之「弄我的家林北讓你家破人亡」訊息對其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提出告訴。然依被告傳送之訊息前 後順序脈絡,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劉昱辰而傳送訊息,並 非針對曾鑫泰,難認被告對於曾鑫泰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如對於曾鑫泰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