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6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嗣經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發人藍淑惠、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家樂福文心店交易明細4張、價目 表、家樂福文心店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商品照片共34張。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分公司成立和解,付款購買所竊物品,有和解書、統 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於犯後將部 分所竊之物歸還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824號卷第51、 30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6151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包,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成立 和解,並付款購買,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歸還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情,有 前揭和解書、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事 後歸還、購回所竊之物,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發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告發人 藍淑惠 110年10月4日1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藏放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開 泡麵2包、牛肉2盒(價值1167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0月19日10時9分許 泡麵1包、酒1瓶(價值632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0月25日13時25分許 電動牙刷1盒(價值1790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月31日15時53分許 防水型保潔墊1個(價值1090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9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藏放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至櫃臺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離開 美國IVORY原味香皂1盒、薰衣草香皂4個、法國戴奧飛波登精典馬賽皂1個(價值417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包(價值318元)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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