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09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兆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兆宏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⑷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周兆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 ○○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宏與朱德聰前因受刑相識,後朱德聰假釋出監而周兆宏 移往法務部○○○○○○○○○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4日(週日)周兆 宏放假出監時,與朱德聰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之酒店 敘舊,周兆宏表示要由自己付帳,然席間發覺消費金額自己 無力負擔,明知並無財產且無款項放在朋友王淵立處,亦無 能力得以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朱德聰佯稱自己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放在 王淵立處,待銀行上班即可由王淵立匯款到朱德聰帳戶清償 借款,致朱德聰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保管之現金10萬元借予 周兆宏。嗣朱德聰持續向周兆宏索要借款並給予己匯款帳戶 帳號,周兆宏均以疫情或王淵立沒空等語搪塞,經向王淵立 求證方知周兆宏根本未有款項寄放,始知受騙。二、案經朱德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宏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我只說我在我朋友那邊有錢沒說多少錢,我想說等我放假再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德聰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淵立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放假都會先來找自己,自己也會給被告一些生活費及住宿費,被告沒有錢放在自己這裡,也沒有財產土地,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要我匯款給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寶哥哥)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0年4月7日被告寫予告訴人字條、被告寫予告訴人信件、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